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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

2012-03-08 10:24:00     作者:    来源: 新华网/中国政府网  我要评论

关键词:
[提要] 3月8日(星期四)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3月8日(星期四)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华建敏:

  • 各位代表:今天是“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让我们以大会主席团的名义,向各位女代表、女委员、女工作人员,向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向世界各国妇女,致以节日的祝贺!

    2012-03-08 08:51:15

  •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华建敏:

    各位代表:今天上午全体会议,应出席代表2978人,实际出席2830人,缺席148人,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现在开会。今天的全体会议有三项议程。现在进行第一项议程,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同志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2-03-08 08:51:5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王兆国:

    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2012-03-08 08:52:37

  • 王兆国: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1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有必要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012-03-08 08:53:49

  • 王兆国: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

    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2012-03-08 08:54:54

  • 王兆国:

    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2012-03-08 08:59:13

  • 王兆国: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2012-03-08 09:00:03

  • 王兆国:

    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2012-03-08 09:01:18

  • 王兆国: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中央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2012-03-08 09:02:01

  • 王兆国:

    二、修正案草案的形成过程

    2012-03-08 09:03:17

  • 王兆国: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在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与中央政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共同研究,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稿。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12-03-08 09:03:52

  • 王兆国:

    会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1年12月,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趋成熟。会议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2-03-08 09:04:15

  • 王兆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法定程序,于今年1月11日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送全国人大代表进行阅读讨论。代表们总体赞成修正案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们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提请大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03-08 09:05:22

  • 王兆国:

    在修正案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制度,应当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阶段性特征,既要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的实际,不盲目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

    2012-03-08 09:06:07

  • 王兆国: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2012-03-08 09:06:46

  • 王兆国: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加强与各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注意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规范。

    2012-03-08 09:07:40

  • 王兆国:

    对于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各方面总体认为,修正案草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

    2012-03-08 09:08:01

  • 王兆国: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对修正案草案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中,有些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有些还缺乏实践经验。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循序渐进,逐步完善,对于这些问题,可以继续研究探索。

    2012-03-08 09:08:21

  • 王兆国: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2012-03-08 09:08:45

  • 王兆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110条,主要内容是:(一)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2012-03-08 09:08:58

  • 王兆国: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2012-03-08 09:09:20

  • 王兆国:

    据此,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2012-03-08 09:10:12

  • 王兆国:

    (二)关于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

    2012-03-08 09:10:53

  • 王兆国: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在法律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修正案草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2012-03-08 09:11:13

  • 王兆国:

    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2012-03-08 09:11:41

  • 王兆国:

    另外,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2012-03-08 09:12:28

  • 王兆国:

    2.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七十条)

    2012-03-08 09:12:56

  • 王兆国: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以及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

    2012-03-08 09:13:36

  • 王兆国:

    (三)关于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2012-03-08 09:14:03

  • 王兆国:

    1.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2012-03-08 09:14:35

  • 王兆国:

    还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

    2012-03-08 09:14:55

  • 王兆国: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2012-03-08 09:15:37

  • 王兆国:

    2.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

    2012-03-08 09:16:13

  • 王兆国:

    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2012-03-08 09:16:37

  • 王兆国:

    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

    2012-03-08 09:17:10

  • 王兆国:

    3.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未作规定。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

    2012-03-08 09:17:38

  • 王兆国:

    据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012-03-08 09:18:19

  • 王兆国:

    (四)关于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2012-03-08 09:20:04

  • 王兆国:

    1.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2012-03-08 09:21:42

  • 王兆国:

    2.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2012-03-08 09:22:19

  • 王兆国: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修正案草案第九条)

    2012-03-08 09:23:06

  • 王兆国:

    关于律师阅卷,修正案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九条)

    2012-03-08 09:23:39

  • 王兆国:

    3.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正案草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2012-03-08 09:24:02

  • 王兆国:

    (五)关于侦查措施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2012-03-08 09:24:32

  • 王兆国:

    1.完善侦查措施。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012-03-08 09:24:55

  • 王兆国:

    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七条)

    2012-03-08 09:25:57

  • 王兆国:

    2.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

    2012-03-08 09:29:33

  • 王兆国:

    (六)关于审判程序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2012-03-08 09:31:58

  • 王兆国:

    1.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为此,修正案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

    2012-03-08 09:32:28

  • 王兆国:

    同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补充完善。(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2012-03-08 09:33:08

  • 王兆国:

    2.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一是,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2012-03-08 09:33:41

  • 王兆国:

    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2012-03-08 09:34:19

  • 王兆国:

    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的处理程序等。(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2012-03-08 09:34:43

  • 王兆国:

    3.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案草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

    2012-03-08 09:35:11

  • 王兆国:

    一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2012-03-08 09:35:44

  • 王兆国:

    4.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2012-03-08 09:36:19

  • 王兆国:

    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二条)

    2012-03-08 09:36:50

  • 王兆国:

    5.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

    2012-03-08 09:37:50

  • 王兆国:

    (七)关于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2012-03-08 09:39:13

  • 王兆国:

    1.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修正案草案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

    2012-03-08 09:39:34

  • 王兆国:

    2.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

    2012-03-08 09:40:41

  • 王兆国:

    (八)增加规定特别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2012-03-08 09:41:05

  • 王兆国:

    1.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2012-03-08 09:41:40

  • 王兆国:

    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六条)

    2012-03-08 09:42:18

  • 王兆国:

    2.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

    2012-03-08 09:42:43

  • 王兆国:

    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七条)

    2012-03-08 09:43:36

  • 王兆国:

    3.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

    2012-03-08 09:43:50

  • 王兆国:

    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八条)

    2012-03-08 09:44:13

  • 王兆国:

    4.设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012-03-08 09:45:36

  • 王兆国:

    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九条)

    2012-03-08 09:46:03

  • 王兆国:

    此外,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还对刑事案件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社区矫正执行等规定作了补充完善。(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2012-03-08 09:46:24

  • 王兆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2012-03-08 09:46:48

  • 华建敏:

    现在进行第二项、第三项议程,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李建国同志作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2-03-08 09:47:05

  •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李建国:

    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向大会作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03-08 09:47:42

  • 李建国: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2013年3月任期届满,届满之前需选举产生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2012-03-08 09:47:58

  • 李建国:

    这次全国人大代表选举是选举法修改后首次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进行选举。做好这次选举工作,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加强国家政权建设,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广泛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和力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2-03-08 09:48:13

  • 李建国:

    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最大特点是首次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重新进行分配,以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

    2012-03-08 09:51:53

  • 李建国:

    为此,我们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重点就代表名额分配的原则以及需要把握的若干问题作了深入论证,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2012-03-08 09:52:25

  • 李建国:

    在此基础上,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委员长会议拟订了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于2011年12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现就决定(草案)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2012-03-08 09:52:35

  • 李建国:

    一、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代表名额

    2012-03-08 09:52:55

  • 李建国:

    选举法第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012-03-08 09:53:06

  • 李建国:

    根据这一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以按人口数分配为主,代表名额中的大多数应根据人口数分配。选举法第十六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这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三部分构成:

    2012-03-08 09:53:19

  • 李建国:

    一是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在不超过3000人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按照人口数分配的代表名额为2000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每一全国人大代表代表相同的城乡人口数。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和2010年年底公安部公布的户籍人口数加权平均,决定(草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人口数计算的名额数,按城乡约每67万人分配1名”。

    2012-03-08 09:54:06

  • 李建国:

    二是地区基本名额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一个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为此,决定(草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分配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为8名”,总计248名。

    2012-03-08 09:54:26

  • 李建国:

    三是其他应选名额数。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需要留出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另行分配,以保证人口特少的民族、地区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为此,决定(草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其他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分配。”

    2012-03-08 09:55:32

  • 李建国: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少数民族、归侨应选代表名额

    2012-03-08 09:55:50

  • 李建国: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应选代表名额,与十一届相同。为此,决定(草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名,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012-03-08 09:57:14

  • 李建国: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代表名额,与十一届相同。为此,决定(草案)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名。”

    2012-03-08 09:59:00

  • 李建国:

    为保证各少数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名额,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在每届关于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都明确规定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各少数民族人口合计占全国总人口数8.49 %,变化不大。

    2012-03-08 09:59:14

  • 李建国:

    为此,决定(草案)规定:“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与十一届相同。各少数民族应分配的具体名额数,在本决定(草案)通过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另行规定。除上述分配给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外,各少数民族还可以在各选举单位的选举中,依法按程序被提名选举为全国人大代表。

    2012-03-08 09:59:35

  • 李建国:

    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在每届关于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都明确归侨代表名额为35名。为此,决定(草案)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名。”

    2012-03-08 10:00:02

  • 李建国:

    三、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结构

    2012-03-08 10:00:22

  • 李建国:

    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2012-03-08 10:00:34

  • 李建国:

    根据这一规定精神,为进一步优化代表结构,保证全国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决定(草案)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农民工代表人数要比上届有较大幅度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降低。连任的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2012-03-08 10:00:49

  • 李建国: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为此,决定(草案)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高于上届。”各选举单位在选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和选举工作,保证妇女代表的比例高于上届。

    2012-03-08 10:01:17

  • 李建国:

    四、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时间

    2012-03-08 10:01:51

  • 李建国: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为此,决定(草案)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3年1月选出。”

    2012-03-08 10:02:03

  • 李建国: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各选举单位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具有一定履职能力的人选,选举为全国人大代表。

    2012-03-08 10:02:17

  • 李建国:

    决定(草案)经本次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决定对代表名额进行具体分配。

    2012-03-08 10:02:47

  • 李建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2012-03-08 10:03:00

  • 李建国:

    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2-03-08 10:03:10

  • 李建国: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到2013年3月任期届满,届满之前需选举产生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分别在香港、澳门选出全国人大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2012-03-08 10:03:30

  • 李建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因此,在本届全国人大任期届满前,需制定香港、澳门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12-03-08 10:04:42

  • 李建国: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并于2011年10月在深圳、珠海分别召开座谈会,征询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2011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这两个选举办法(草案), 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2012-03-08 10:09:22

  • 李建国:

    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制定选举办法的指导思想

    2012-03-08 10:09:36

  • 李建国:

    香港、澳门回归以来,先后举行了第九届、第十届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根据以往的选举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12人。香港、澳门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时成立选举会议,由选举会议成员提名并选举产生代表。选举会议推选主席团,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

    2012-03-08 10:09:46

  • 李建国: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持下,以往三次选举严格按照全国人大通过的选举办法所规定的程序,顺利选举产生了爱国爱港、爱国爱澳、在港澳社会具有代表性的全国人大代表。以往三次选举办法所确定的选举名额、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等,已经为港澳社会熟悉和接受。因此,本次制定这两个选举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保持选举办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代表名额、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等总体上不作改动。

    2012-03-08 10:10:01

  • 李建国:

    二、关于选举会议的构成

    2012-03-08 10:10:17

  • 李建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第十届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时成立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仍沿用成立选举会议的办法,选举会议的组成方式也保持不变。因此,草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2012-03-08 10:10:27

  • 李建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共1200人,由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和政界等各方面人士组成,于2011年12月选举产生。香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预计约1800人,而上届选举会议为1234人,人数将增加约45%。

    2012-03-08 10:10:52

  • 李建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第十届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时,也成立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仍沿用成立选举会议的办法,选举会议的组成方式也保持不变。

    2012-03-08 10:11:27

  • 李建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共1200人,由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和政界等各方面人士组成,于2011年12月选举产生。香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预计约1800人,而上届选举会议为1234人,人数将增加约45%。

    2012-03-08 10:11:39

  • 李建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第十届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时,也成立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仍沿用成立选举会议的办法,选举会议的组成方式也保持不变。

    2012-03-08 10:12:55

  • 李建国:

    因此,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2012-03-08 10:13:03

  • 李建国: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包括了全部立法会议员,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都自然成为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成员。而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规定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仅包括立法会议员的部分代表,所以,草案规定选举会议的成员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澳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预计约380人,而上届选举会议共325人,人数将增加约17%。

    2012-03-08 10:13:15

  • 李建国:

    三、关于行政长官参加选举会议

    2012-03-08 10:13:31

  • 李建国:

    香港和澳门选举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时,行政长官是选举会议成员,而且被推选为选举会议主席团成员和主席团常务主席,这对于选举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重要的作用。这次成立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仍然需要行政长官参加。

    2012-03-08 10:13:47

  • 李建国:

    因此,草案规定,行政长官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同时规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届时,行政长官仍可被推选为主席团成员和主席团常务主席,在选举人大代表的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012-03-08 10:14:03

  • 李建国:

    四、关于选举的组织工作

    2012-03-08 10:14:23

  • 李建国: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此,草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2012-03-08 10:14:40

  • 李建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的主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第二,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产生选举会议主席团成员;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派人员赴香港、澳门具体组织选举工作;第四,对在选举中发生的投诉,由选举会议主席团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会议主席团宣布的选举结果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2012-03-08 10:14:53

  • 李建国:

    选举会议主席团是选举会议的领导机构。草案规定:“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的职责主要包括:确定选举日期;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提出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的人选,由选举会议通过;宣布选举结果;接受与选举代表有关的投诉,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2012-03-08 10:16:22

  • 李建国:

    香港上一届选举会议主席团为15人,澳门上一届选举会议主席团为9人。鉴于本次香港、澳门选举会议成员人数有较大增加,为增强主席团成员代表性,草案适当增加了主席团的人数,将香港、澳门这次选举会议主席团成员分别调整为19人和11人。

    2012-03-08 10:16:40

  • 李建国:

    五、关于选举会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2012-03-08 10:17:01

  • 李建国:

    选举会议成员有权依法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并参加投票选举。为了保障选举的公正和公平,保障选举会议成员依法行使权利,草案规定,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2012-03-08 10:17:28

  • 李建国:

    六、关于选举程序

    2012-03-08 10:19:25

  • 李建国: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程序主要包括:1.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2012-03-08 10:19:36

  • 李建国:

    2.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参选人登记表,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2012-03-08 10:19:51

  • 李建国:

    3.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2012-03-08 10:20:01

  • 李建国:

    4.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2012-03-08 10:20:12

  • 李建国:

    5.为了保障选举的公正和公平,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2012-03-08 10:21:26

  • 李建国:

    6.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2012-03-08 10:21:42

  • 李建国:

    7.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2012-03-08 10:21:54

  • 李建国:

    七、关于代表的辞职和补选

    2012-03-08 10:22:46

  • 李建国:

    关于代表的辞职,草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2012-03-08 10:23:01

  • 李建国:

    关于代表因故出缺时的补选,草案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被递补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2012-03-08 10:23:14

  • 李建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及以上说明,请审议。

    2012-03-08 10:23:37

  • 华建敏:

    各位代表:今天全体会议的各项议程已经进行完毕。现在休会。

  • 余梁

    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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