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2014-11-04 13:43:00来源:大众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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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保证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弊端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保证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这一表述彰显了法治高于人治的基本立场。现实中影响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还广泛存在,造成各种执法不公的弊端。当前中国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最大障碍,是法律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目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政、职权各方面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地方党政机关就易于对司法审判和检察监督形成各式各样的干预情形。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和权位思想,将使国家的法治统一遭受严重破坏,冲击和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构建更加切实具体的制度,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相应行政区划政府的现状,中央统一管理抑或省级统一管理都是可供选择、可以预期的改革目标。
  法治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领导意志与政治权力,但它们都应当有各自的界限。党的领导权表现为党的意志能够体现为法律,但这是原则上对法治的指导,而不能转化为对具体司法行为的直接干预。同样,政府的行政权力也不能直接干预司法。申明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只是一个口号,它应当具体指明权力干预司法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这一应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体系中,一方面应当申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施加法律制裁,即“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是制约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的最普遍现象,因此严格执行这一责任追究制度是保证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中之重。
扭转“民告官不见官”现象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尤为重要,却也稍显薄弱,所以首先应当完善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制度可以搭建官民平等对话与理性沟通的平台,对于法院通过协调促进双方和解、原告寻求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被告改善自身形象、破解信访困局,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能够扭转“民告官不见官”、“法官审案不见官”的现象,从根本上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和谐。同时,从受理、出庭、执行各个环节健全行政案件的制度,还有利于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由于行政权力相对公民权利、司法权力仍具有天然优势,还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妨碍司法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树立行政案件中司法裁判的最高权威。所以应当“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对司法人员要有“保护机制”
  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律上既需要对违法违纪领导干部的追究制度,也需要对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人员的“保护机制”。“保护机制”包括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执法权不受侵害。当前对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干预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手段的滥用。因此,“保护机制”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建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只有通过建立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机制、履行职责保护机制等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让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再成为口号。
执行权不再依附于审判权
  当前我国“审执合一”的司法环境下,执行权不是一项独立权力,经常出现“重审轻执”、“审而不执”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虽然获得胜诉,却有可能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执行难”有多方面的成因,但根本原因在于执行体制本身,即执行权的依附性。从权力属性而言,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必须将执行权与审判权彻底分离,在法院系统外设立一个平行的执行机构。而且,独立机构行使执行权还可以改变不同类型诉讼案件执行分散的局面,有利于国家执行权的统一行使,实现国家执行权资源的优化配置。
  “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表明未来的刑罚执行制度应当考虑不同刑罚执行机构主体职责的有效整合。
巡回法庭意在打破地方保护
  巡回法庭的功能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到地方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或存在问题的案件。地方法院的审判,尤其是基层法院存在着审判业务专业能力、审判经验不足的问题,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对地方审判进行有效指导,并对地方的疑难案件直接审判,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止一些行政案件的地方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带来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起到便利诉讼的功能,可以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统一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起到强化司法权威的功能,可以强化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减少一些案件的地方保护、控制、干预等问题。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目前地方法院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实施的,这是法院、检察院隶属、受制地方党政的根本原因。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超越于行政区划的司法辖区,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实际上就是法院和检察院脱离地方党政,按照司法规律进行重组。一方面能使各类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独立,从而极大地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能现实地解决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司法业务量不一的情形,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是从两大原则出发,一是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有助于地方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标准的规定,在现实中未必符合方便当事人、促进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因此,赋予原告诉讼管辖的选择权、调整部分行政案件审级规定,是扭转行政诉讼弊病的有效措施。
立案登记制让群众“告状有门”
  当前法院案件受理采用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立案审查制度包括条件审查、形式审查、特殊情形审查等方面,要求对主体资格、诉讼理由、受理范围、管辖范围、诉状规范进行审查,实际上造成起诉条件过高、实体审理前置、立案审查权滥用等弊端,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实,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或阻碍其行使。采用立案登记制,意味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应当立案登记。确立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让群众“告状有门”。由此,立案登记制可以扩大受案范围,提高司法效率,最终增强对公民的司法救助力度,抑制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促进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当然,立案登记制扩大受案范围的同时必将造成案件数量的明显上升,客观上会提高诉讼成本、加大司法压力。所以,“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谓“认罪认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以及在法院定罪量刑之后,服从法院判决的情形。所谓“从宽”,从量刑上讲包括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也包括宣告缓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法设计的基本原理,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省刑恤刑,缓解矛盾。
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
  司法机关内部层级权限的问题,在实践中呈现为涉及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立足于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保证审判组织成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同时,明确审判组织各成员的权限,明确在案件质量出现问题时被追究的详细标准,并与法官的选任与晋升挂钩,从而促使审判组织功能的完善和司法权威的强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推进办案责任制改革,依法科学划分办案权限,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政策,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这些针对内部干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对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可以更为具体地明确司法人员的职权与义务,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办案、公正司法。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从司法人员的角度设计的从根本上减少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一旦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尤其是出现冤假错案,原办案的司法人员不管其退休、调离抑或升职,都将依据实际职责承担必要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还要求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这可以“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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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余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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