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四大利好助力“走出去”企业

2015-05-18 15:44:00来源:大众网作者:李兆辉

  大众网济南5月18日讯(记者 李兆辉)目前,我国支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税收法律政策,大都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中,其中税收协定对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支持保护力度最大。18日,在山东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山东省地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亚向参与“一带一路“的企业介绍了税收协定以及“走出去”企业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何解决境外税收争端等问题。

  李亚说,税收协定对我国企业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主要提供以下四个方面的帮助和支持:一是税收协定通过设定限制税率、规定免税项目、常设机构构成等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境外税收成本。

  比如,税收协定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的征税权,但是税收协定一般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都是按照其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可能发生不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税的问题。例如,某“走出去”企业2014年向其位于A国的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A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我国与A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经企业申请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对方同意执行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此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

  再如,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虽然有些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往往将利息的税收负担从金融机构转嫁给借款企业,但利息免税仍然能够大大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况且很多情况下,借款企业往往是我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它们的税收负担也得以减轻,融资成本得以降低。例如,某“走出去”企业在B国设立的子公司从我国某政策性银行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使得相关利息的税收负担由该政策性银行转嫁给了“走出去”企业在B国的子公司。B国税务当局以该笔贷款不符合有关条件为由,拒绝按照两国税收协定对该笔利息给予免税待遇。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向B国税务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程序,按照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B国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达成一致,同意对该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利息给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由此使该“走出去”企业在B国子公司避免了500余万美元的税收损失。

  二是税收协定通过规定税收抵免等方式来消除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双重征税问题。我国税法规定,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对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的抵免仅限于从我国企业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对我国企业持有外国企业股份的比例,税收协定对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许多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低于20%。这样,就能让更多的境外投资的企业在境外缴纳的税收得到抵免,从而降低“走出去”企业的整体税负。

  三是税收协定通过规定无差别待遇来保障“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受到公正待遇。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的企业或其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东道国相同情况下的居民企业,不应受到歧视性的税收待遇。如果“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纳税税率比其居民企业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以向我国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可以保障我国“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能够受到公正的税收待遇。

  四是税收协定通过规定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的税收争议。“走出去”企业如果在东道国遇到上述三个方面的税收问题,可以向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的申请,经由国家税务总局与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处理。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双边协商,解决了数家“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涉税争议,涉及税款近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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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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