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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物权立法进一言
2005-07-05 15:46:01 作者:陈杰人 来源:SRC-216
    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7月2日的决定,拟议中的《物权法》草案被推迟表决,并将于近期公布草案全文以供全民讨论和公开征求意见。

  物权涉及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它是现代社会人与人、人与自然界、人与社会的最基本关系的规则化,和其他法律可能只规范某一特定群体而非全民的权利不一样的是,物权法和每一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在各方意见不一、各种争论未定的时候,将草案全文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民的负责和理性的立法思想。

  全文达269条的《物权法》草案,事实上在回答三个核心问题——物是谁的?人对物享有什么权利?怎样保护物权?从这三个问题出发,有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鉴于篇幅限制,笔者在四个基本问题上提出自己的建议。

  第一,尽量剥离政治思维对物权立法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政治思维的影响,将所有权人为地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在“重公轻私”观念的左右下,从宪法到民法通则,再到其他一些涉及物权的法律规则,国家所有权被无限抬高。尽管去年宪法修改后确立了私有财产的宪法性地位,但私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对该权利的保护,仍然停留在相对落后的地步。实现《物权法》的立法去政治化,最关键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即统一各种所有权。其实,从法律规则和所有权本身来说,三类所有权并没有内容上的区别。

  第二,在土地问题上最好有所突破。

  按照我国的政治观念和体制,土地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禁止土地的买卖。但事实上,我国一方面囿于土地公有制这一政治规则而无法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取得突破,另一方面,却实质上通过变通的办法实现了土地的流通。但这种流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一旦发生纠纷,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国家和集体就有先天优势,而土地使用者的实际权利却无法得到保障。在现代社会,作为重要资源之一的土地,只应当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立法者当以高度的智慧,尽可能实现一些突破,为今后的有关制度修改打下基础。

  第三,在“准物权”方面尽可能使立法完备。

  所谓“准物权”,通俗地讲,就是和物密切相关而具有利益性,但却不表现为有形的物的特征的一些权能。例如,草案在准物权部分用相当篇幅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均属于准物权。但问题是,随着科学和社会的发展,“准物权”肯定不止这些类型,法律有必要以科学的精神,既进行不穷尽列举,又通过概念的方式加以规定,以确保今后可能随时发生的新的“准物权”的保护。

  第四,鉴于我国过去在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方面存在多头管理多头登记以至于矛盾重重纠纷不断的现状,《物权法》有必要在这个方面规定统一的物权登记机关,笔者建议,根据外国立法实践和经验,应当确立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为不动产登记机关。

  这场立法讨论,不是为讨论而讨论,而是为了使立法更完备,更体现民意而讨论,因此,对于公众的意见,立法机关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整理和答复,必要时,可以就某些问题展开公开辩论。
编辑: 余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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