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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必须师出有名
2005-12-28 10:13:46 作者:朱达志 来源:SRC-305
    根据宪法拟定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已于24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新华社的电讯说,该法案的制定,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关报道见本报今日A2版)

  这个草案的一大亮色,是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的四大原则——法定原则,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即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最小限度损害当事人权益;不得滥用原则,即可以不用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和解原则,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当事人达成和解。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行政强制是政府日常管理的重要形式和手段之一。

  既是手段,就必须讲究正当性。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更是必须师出有名。公共管理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其最终落脚点,又莫不是为了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这是根本的原则。而要实现这一根本原则,就必须规范一切公共管理行为。可以说,未来的行政强制法和先前已经出台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就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三条准绳。

  草案所确立的适当原则和不得滥用原则,是为了确保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将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限制在最小程度内;换言之,也就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公权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就必须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如果可以不用,就决不要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不要对那些被管理者或者不服管理者“置之死地而后快”。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一些地方的野蛮拆迁事件,很多就是缘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好在,这两项原则在草案中有所体现: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除非有情况紧急或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和解原则对许多人而言,或许比较陌生。实际上,对此历来就是有争议的。一些人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以确保行政效率为由,反对进行执行和解——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他们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这实际上是对有关法律的曲解。法不外乎人情,当事人都愿意和解,行政机关凭什么还要费力不讨好或者有利可图地去“强制”?毕竟,行政强制只是手段,维护民众利益和社会和谐才是根本。令人欣慰的是,这次的草案最终还是选择了和解原则。

  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后,行政强制法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规范行政行为“立法三步曲”中的第三大步。我们希望这第三大步跨得再大一点,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审议的步伐,让“三步曲”尽快进入高潮,以满足依法行政和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本报评论员 朱达志
编辑: 余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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