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来自北京和山西代表团的代表提出“死刑核准权应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得到了41位代表的签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收回死刑核准权再次引起社会关注。 关于死刑核准权应当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表示,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将死刑核准权收回。但我认为,如今需要做的不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因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死刑核准权是否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决定。 根据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根据当时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规定了“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因为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新法,且对“死刑核准权得授权”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应当是没问题的。 1997年我国又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从字面上来看,这种规定与1979年刑法没有变化,但实际上这种没有重新规定恰恰体现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的不一致。这样的话,就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之间出现了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这种冲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次仍选择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并再次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立法法,因此对这种冲突到底该如何解决,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次选择不能说是错误的。 2000年7月1日我国立法法开始实施,在立法法中,对上述法律冲突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解决方案。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这就说明,对于1997年刑法对死刑核准权的一般规定与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死刑核准权特别规定不一致,该如何适用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所以,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对于死刑核准权是否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判断选择,而应当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是不合法和没有法律依据的。
□ 何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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