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
我国现阶段农村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张 杰
[内容提要] 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公务型主体和非公务型主体的双重性。这类职务犯罪行为的主体适用问题,核心是其行为是从事的集体事务还是国家公务。依据现行刑法,农村基层干部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职务犯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刑法关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受贿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立法空白,需修改完善。
[关键词] 农村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主体界定
在我国现阶段,农村基层干部拥有诸多与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职权,承担着大量的具体工作,他们履行职权一部分是单纯的村民自治事务又称集体事务,一部分是具有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又称国家公务。当前,村党支部成员和村委会委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十分严重。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如何依法惩治村干部的职务犯罪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人民群众身边的干部腐败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党的执政根基。但由于对现阶段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问题认识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主体界限掌握不一致,管辖划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统一正确惩处。
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职责,利用职权或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行为人是依法从事职务活动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型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国家公务的相关人员,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另一类是非公务型主体,包括在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所有不从事国家公务但又利用本身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作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方能构成该罪,而这种身份和职务可能涉及公务型主体和非公务型主体两种情况。要准确惩治和预防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就必须首先要明确和界定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
一、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要明确和界定农村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首先必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重要内容,其概念和外延在刑事法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存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造成基层群众特别是基层农民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反复调研,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上述七种情形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二、刑法中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
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七种情形下,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而农村的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有观点认为在立法解释中因无明确规定,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应当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另外,根据我国的政治和法制实践,执政党的组织,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行使相同的权力、承担相同的责任;但因立法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如刑法上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未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不管有无明文规定,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比如,人们在执行刑法时,从来没有怀疑过乡以上党委这些组织属于刑法上所指的国家机关。因此,将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应当说基本无争议。
还有一点应当明确,就是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如果将它们视为基层组织,则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则可定为贪污贿赂类犯罪,否则,将不能被认定为贪污贿赂类犯罪。笔者认为,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不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有区别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农村基层干部,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的组成人员。具体来说,是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成员等农村基层干部。
三、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双重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该法还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选举作出了具体规定。村级党组织的主要工作是领导本村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基层干部所从事的职务工作是由集体事务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单纯的自治事务又称集体事务,如修桥筑路、修建码头、兴修水利、集资办厂、出租房屋、办学等公益事业,对此不能视为依法从事公务。有关人员在履行这方面职能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又称国家公务,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希望工程等通过政府或者专门机构发放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分类;代征、代缴税收、收缴乡统筹;国家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分发;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和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有关人民代表的选举、户籍、征兵的组织、管理工作等,这些工作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公务”性质。农村基层干部在履行这方面职能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公共财物或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核心是其行为是从事的集体事务还是国家公务的问题,从而决定了适用主体的不同。从职务犯罪的主体来看,农村基层干部具有公务型主体和非公务型主体的双重性,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是要进行选择。应当明确,农村基层干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承认农村基层干部从事的部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不等于说农村基层干部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说这些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职务犯罪行为时,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四、关于农村基层干部能否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问题
根据1997年修订刑法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界限,在刑法典中形成了以身份划分的三组职务犯罪典型罪名即: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立法解释,农村基层干部实施解释中所述七种情形的行为,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的主体,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除上述七种情形之外,农村基层干部行使组织赋予的公权力,利用管理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或者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这两个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主体除了公司企业人员之外,还分别明文规定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某个行政村当然可以作为一个单位看待,因此,农村基层干部当然属于“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点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但农村基层干部在既非国家公务又非公司、企业事务的活动中,利用管理本村自治范围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情况,自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又因该村既非公司又非企业(当然不排除个别村同时以某公司或企业的形式存在,这种情况要另当别论),按照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关规定,自然也不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使数额再大,情节再严重,亦无法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农村基层干部目前尚不能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这种情况,刑法典中尚无适当罪名对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进行党纪或其他纪律处分,追缴非法收受和索取的款项,而无法进行刑法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与刑法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为人们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虽不能成立贪污罪,但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则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即使不能成立受贿罪,亦应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观念固然与当前刑法规定不符而不足为据,但是,从立法与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大体保持一致这一法律社会学的立场出发,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和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大类犯罪曾经属于同一类犯罪,那么,在修订刑法时,将一部分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剥离出来,规定为较轻的犯罪时,应当大体保持同步。然而,原来可以认定受贿罪的那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村自治事项范围内的贿赂行为),现在却无法转化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亦无法适用其他罪名,这说明刑法在修订时的确存在一定的疏漏。
五、对农村基层干部受贿行为定罪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什么是犯罪作出了规定,从规定来看,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非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呢?以下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在某市某农村,新上任的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及村主任李王某,利用负责村里旧村改造工程发包、村临街房租赁等集体事务的职务之便,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分别收受行贿方给予的贿赂十二万余元和七万余元人民币,而该村人均收入还不足四千元。案发后嫌疑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决定逮捕,此案诉至法院后,认为嫌疑人不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七种情形,又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既不能认定受贿罪,也不能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后检察机关撤销了此案。象这种情形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村级组织有84万之多,农村基层干部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对这种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严重腐败行为若不加以惩处,会严重损害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地位,加剧农村的干群矛盾,往往会引发农村群众群体上访事件,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直接动摇我党的执政根基。可以看出,农村基层干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罚的处罚。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我国的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不应出现空白。
为克服目前刑法关于职务受贿犯罪主体规定的局限性,建议将受贿罪改为“公务人员受贿罪”,同时增设“非公务人员受贿罪”,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吸收合并到“非公务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中,这样可以保证立法标准的统一,使所有的职务受贿行为都能得到刑罚的惩处。在立法技术上可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依照“非公务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介绍】
张 杰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