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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临时工工伤认定应有明确法律规定
2005-12-20 11:20:09 作者: SRC-3695

劳动部门说:我们只对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认定。人事部门说:我们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工。

一个案例韩某于2002年10月进入区环卫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与环卫处签订了一份《岗位责任书》,该岗位责任书对韩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有十分具体的管理规定,并有详细的奖惩规定。2003年9月清晨,韩某在工作区域内工作时,被一辆大货车剐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区环卫处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由肇事司机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肇事方与韩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及后期治疗费共计3.2万元,该项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韩某。韩某出院后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认定工伤的行政部门———区人事局申请认定工伤。区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进行审查后认为:区环卫处没有按区人事局要求的程序使用临时用工,并且也未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不属于人事部门受理范围,作出答复不予受理。韩某不服即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经复议认为区人事局的答复程序和依据合法,维持了人事局的答复。韩某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事局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虽然最后经区人事局给韩某和区环卫处做工作,达成了调解协议,以韩某撤诉而告终。但由此案引发出的深层次的问题———事业单位临时工的权益保护却应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难堪局面

此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韩某受伤是否属工伤;二是韩某的工伤认定应由哪个国家机关管理。

韩某是否属工伤?国家关于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条例》以国务院名义颁布,属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目前是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韩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而且韩某与用人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完全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申请工伤认定。

韩某的工伤认定应由哪个机关管理?韩某在向人事局提起工伤认定之初,曾向劳动局咨询,劳动局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事业单位人员不在劳动局工伤认定范围之内。而人事部门当初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人事部门目前关于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的前提是劳动者是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即所谓的正式工,而像韩某这样的临时人员不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的范围内,人事部门无法受理。

由于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都不受理,那么韩某的工伤究竟应由哪个部门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

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但是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临时工的工伤认定办法至今未出台,导致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都不受理的难堪局面。

建议工伤认定职责统一划入劳动部门管理韩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相关补偿,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相互推诿,致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这也是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中不和谐的一个因素。

作为一名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遭受伤害后,能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而在补偿之前由国家有权机关或授权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劳动者权益受到国家保障的入口,他的主旨是在调节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利益平衡,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利益无疑是国家首先要维护的,哪些人应纳入工伤保障条例,哪些应由民事合同关系当事人约定,这都应由立法者认真进行考量。

目前工伤认定分别由劳动和人事部门两家来认定,而这两家只对有具体规定人员的工伤进行认定,而对法律法规比较模糊的则相互推诿,使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留下了行政管理的漏洞。事情往往是这样,要众人管一件事,可能出现的要么都不管,要么争着管,对行政资源造成了很大的浪费,政府应理顺行政管理权限,划分具体职责,由一家来管就不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管不好就可以直接追究责任。为此建议,将人事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职责划入劳动部门,即所有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劳动部门统一进行,劳动部门对属工伤认定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就是不作为,申请人可以复议或起诉。这样既能有效监督其认定行为,避免出现推诿现象,也有利于工伤认定后的落实执行,减少行政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作者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孙兴 周江

编辑: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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