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案件指导意见,对一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首次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东方早报》4月3日)。
对这首次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作出的案件赔偿调解结果,有社会人士以“同命同价不应设定附加条件”提出了质疑,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其实正如人们所了解的,现有人身伤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城乡和地区生活水平及相关需要差别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在某地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计算相关赔偿的标准是以其在一定时间内的支出与实际收入损失为计算标准。在此人们应当注意这样一个现实,就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2500元月收入的生活水平,也许在中部或西部地区只要2000元或1500元的月收入,就能达到同样的生活水平。所以在此条件下,上述法院根据受害人在城镇生活的现实,并以城镇居民生活为赔偿计算标准,应该说恰恰是一种具体公正的表现,而不是同命不同价。因为可以想见的是,如果一个生活在农村的人,在城市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其也可能由于农村交通与就医条件的限制,不得不在城乡之间奔波,那其相关支出许会更大,而这时赔偿计算也许也会超出生活在城市的农村人,然以公平的观点讲,此时也应以其的实际需要和损失为赔偿计算前提。就此意义,上述案件的调解结果不应得出“同命同价不应设定附加条件”的结论。
再以社会公平的观点看,如果在承认地区差别与生命无价、同时也承认伤害及死亡赔偿只是一种实际生活的补偿情况下,倘若不顾城乡的收入和生活差别,简单以“同命同价”为赔偿计算标准,也完全可能会出现一种新的不平等,那就是同样的赔偿标准,不发达地区或农村的实际赔偿会远远高于城镇居民水平,由此也会形成城乡之间的实际结果上的不平等。想这也应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笔者在此并非只是简单的赞成城乡之间的赔偿差别。而真想说的是,在城乡差别存在的今天,人们要在强调社会普遍公正的同时,也要注意相关案件的具体公正问题,更不能以抽象的社会公正来得出否定具体公正的结论。而应以二者兼顾的眼光来分析具体社会事实才是。 (作者:周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