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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的法律瑕疵
2006-05-09 12:19:08 作者: SRC-476

    2006年5月1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开始实施。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6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规则》强调,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则》第一条即明确指出制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是,如何切实保障公正和透明,一旦消费者或者经营者认为存在不公正、不透明的情况,应该寻求怎样的途径来救济?在《规则》的具体条文中尚难找到答案。

 政府定价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根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政府有权定价的范围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资源稀缺、自然垄断的商品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可见,政府定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行政行为,必须有严格、确定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 综观《规则》全文,涉及到定价机关定价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屈指可数。《规则》第二十条指出,“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可见,如果某一个有权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的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侵害消费者或经营者合法利益的现象,只能靠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内部监督的形式加以纠正。

 时下,我国的监督形式大致可分为“内部”与“外部”两种。“内部”,专家称之为“老子管儿子”。殊不知从法律监督程序而言,“老子”身份不是“监督者”而是“回避者”,因为“血浓于水”的“慈爱”监督难有公正可言,这也是世间无“老子”法官审“儿子”案的原因所在。

 就价格而言,来自外部的监督是消费者、经营者以及法律的监督。对于政府定价有异议,是否可以采取“外部”的监督或司法审查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政府的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类。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即执法行为,如某人违反交通规则,交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行为。

 对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甚至因此受到侵害,在现有法律中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政府定价正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 近年来,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百姓不满的事并不少见。每年春运期间,火车票都会涨价15%~20%;近日北京市地铁、公交月票涨价;北京正在进行的出租车调价……如此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事却由于立法的规定不可能纳入到法治领域予以调整,可见“依法治国”之路正长。

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权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因其适用的反复性、普遍性,侵害的是更多数人的利益,对法治建设的“杀伤力”更强。

    发改委出台这样的《规则》最根本的意图应该是在一个严格设定的法律程序框架内,充分考虑与其定价行为有厉害关系的各种诉求,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不受侵害,受了侵害也要有主张权利的方式和途径,从而保障其决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价格,是关乎千家万户“柴米油盐”的大事,《政府定价行为规则》更科学、更“贴心”,才是百姓的福音。 (林琳)

编辑: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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