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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男子因投保未告知患病史索赔时未获法院支持
2006-11-17 10:42:00 作者: 

    大众网11月16日讯 日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投保时因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患病史,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因此其诉讼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原告冯某诉称,2004年2月11日,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业务员孙某经手,其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等协议,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2005年9月18日,冯某突发自发性左丘脑、基底节出血等病症,为此被告理应对我的相应费用给予赔偿,但被告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却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冯某于2006年7月起诉到邹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8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冯某于2004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9月18日,原告因脑出血在148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才向公司报案。后经公司调查得知,原告于2000年8月2日因“左眼陈发性视物模糊2天,加重半天”到148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眼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双眼缺血性视网膜病变。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未治愈。同时体格检查血压高达150/90mmHg。2004年2月11日原告投保时,隐瞒上述病情,在告知事项中否认“曾患过视网膜疾病及其他眼病”,对“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作过下列检查:眼底检查”也作了否认。由此可见,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办案法官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投保时是否已履行了如实告知患病史的义务,这关系到双方的责任承担,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查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只是告知被告的业务员2000年眼球曾被玉米叶划伤过住院,被告的业务员认为是机械划伤,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双方就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告知2000年因患眼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并且原告2005年所患疾病正是由于2000年所患疾病未治愈所造成,而非被玉米叶划伤所造成。

    法院经评议认为,《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但保险公司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一切告知以书面为准。也就是说,投保人应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单证上所有询问项目,进行了如实的书面告知,才算是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案中,投保人虽然口头上向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其“眼睛被玉米叶划伤过”,且住院治疗过,但在2000年住院病历中未记载是因玉米叶划伤住院,住院的原因是“左眼陈发性视物模糊2天,加重半天”,在投保单上却没有如实填写告知其眼睛患病的真实情况。原告的真实情况未能全面如实反映在书面材料上,未告知的事实已经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原告出现问题后,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如实告知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后经办案法官耐心释法解惑,最后使原告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11月10日主动撤回了起诉。(记者 李昕 通讯员 姜道策)

编辑: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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