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12月,上海市黄浦区某公司员工李某,在去江苏南京出差的路上遭遇车祸,被一辆豪华大巴撞伤造成四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豪华大巴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了全部赔偿。我国2004年1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属于工伤。李某能否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那么李某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分析,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上述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会因为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再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可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受害人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本案中的李某可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