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首次确立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一个多月来,各地一批公证机构被频频推上被告席,并由此牵扯出一系列问题——
从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证法》,是我国恢复公证制度20多年来首部公证法律。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由于《公证法》首次确立了公证处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公证法》实施一个月以来,各地法院先后发生多起诉讼。这些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都涉及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或者既要求撤销公证书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针对由此产生的三大问题,记者采访了全国公证协会秘书长江晓亮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新。两位专家都曾参与过《公证法》起草和制定。问题:对《公证法》实施前的公证行为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案例一: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接到了该院首例起诉公证处案。68岁的陆女士在向西城区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说,她在与别人打官司的过程中才知道,几年前其他人假冒她的签字在西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公证。她从没有向西城公证处提出过公证申请,也没有领到过什么公证书,由于公证书认定的房产归属使她的财产受到损失,陆女士请求法院撤销该公证书,并要求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5458元。
问题:《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侵权事实,是否适用《公证法》调整?因为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3月1日《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产生侵害事实,不应该适用新法调整。
江晓亮(全国公证协会秘书长):尽管目前的公证机构有行政机构、事业机构和少量合作制机构。但《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因此,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原有的程序走,即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在《公证法》实施之后发生的公证纠纷,则应该是民事诉讼。
杨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来看,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当时的《公证条例》来解决,不适用于《公证法》调整。但如果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则只能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这里主要看是侵权问题还是行政机构管理问题。问题二:法院能否直接撤销公证书?
案例二: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院首例状告公证处案。73岁的孙先生起诉说,1999年2月,海淀公证处依他人申请作出了确认他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孙先生认为,公证处作出上述公证书时,是另一继承人在他患急性脑溢血住院治疗,神志不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持他的签名申请办理的,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证。
问题:目前法院受理的状告公证处的案件中,原告大都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公证书。公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其次,公证书作为效力最高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有侵害事实的具体案件过程中如因为公证使当事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是否只应对公证书证据作出采信的认定呢?另外,脱离具体的侵害事实当事人单独只要求撤销公证书是否可行?
江晓亮:《公证法》实施前,产生公证纠纷后,是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走。《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此条规定,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公证处才会当被告——认为公证行为造成了损失,提起赔偿之诉。(宝马彩票案公证员被判有期徒刑)
笔者没有资格对于两位专家孰是孰非作出判定,但这并不妨碍我站在一个公民角度对“三大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这种判断可以也应该成为有关部门出台权威说法的参考。
第一:侵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侵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公证
法》对此作了明确。分歧在于:对《公证法》实施之前的公证行为提起诉讼,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还是行政?
这个问题很关键。首先,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将决定某些纠纷能否真正形成诉讼。目前公证机构性质比较乱,行政机构、事业机构、合作制机构都有。如果诉讼性质是民事,那么,所有公证机构都有成为被告的“资格”;可如果诉讼的性质被定性为行政,因为《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的被告限定在行政机关,那么,对于事业机构、合作制机构的公证机构来说,它们没有当被告的资格。这其实相当于堵死了公民通过诉讼讨回公道的道路。
其次,两种诉讼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对自己公证行为是否合法来举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性质不同而适用的举证规则不同,很可能决定官司的胜负。
关于此类诉讼性质,江晓亮先生认为:“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原有的程序走,即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行政诉讼是用来解决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纠纷,但公证工作中并非所有纠纷都与此有关,比如报道中的“案例一”,公证部门审查不严给陆女士造成损害,它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可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很容易找到法律依据。
第二:赋予法院通过判决撤销公证书的权力
对此,江晓亮先生认为:“撤销公证书,只能找公证处。”问题是:如果找了公证处,公证处坚持不撤(这种事现实中非常多),公证书是不是就永远不能撤销?
江先生认为法院不能撤销公证书的根据在于:“公证是一种证据,法院只能选择采信不采信公证后的证据,而不能直接撤销公证。说法院撤销公证,相当于说撤销了证据,然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怎么能撤销呢?”我不同意这种说法。“公证是一种证据”,这么说是有问题的,问题在于:任何一个东西,在不同的诉讼中承担的“角色”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些诉讼中,公证(确切说该是“公证书”)是一种证据,但是,在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的诉讼中,它就不再是证据,而是本案标的。以“公证是一种证据”为由否定法院撤销公证书,没有道理。
我尤其不能同意江先生的下述说法:“公证行为本身并不会侵犯权利,公证机关只是第三人,真正侵犯其权利的是对方,他应该起诉对方,而不是公证处。”正视现实,我们应该承认,个别公证机构的确成了某些试图通过假公证获取不当利益者的帮凶,当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否定、合法性不复存在的时候,赋予法院通过判决撤销公证书的权力,是社会公正的必要保障。
第三:让公证机构营利,提高赔偿能力
《公证法》实施之后,国家财政不再为公证机构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买单,当事人获得赔偿主要通过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等方式实现。
公证机构能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损失,似乎很难给出一个上限。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公证机构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巨大,但公证赔偿基金不足以足额支付赔偿金,此时,还赔不赔?如果赔,钱从何来?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笔者以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值得商榷。这么规定是想解决公证费过高等问题,然而,公证机构面临的现实却是:要想正常运转,就必须自己创收。当“营利”已经成为公证机构的追求(甚至是“最大追求”)的时候,莫不如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幌子,让他们大大方方“营利”,一则提高赔偿能力,二则避免个别机构以“不以营利为目的”逃避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赔偿能力不足的公证机构,应该逐步确立类似破产制度的“突然死亡”程序——对一个社会来说,让“反正我没钱赔”的公证机构来做公证,是危险的。
“三大问题”让人急,我们希望尽快明确。不过,“三大问题”解决了,还会出现新的问题——公证工作的美好明天,将在出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循环中实现。 (李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