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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周,遭遇“最终解释权”
■本报记者 李毅
2003-10-11 09:54:30 城市信报

五·一节的正常上班带来了黄金周的热闹非凡,被工作和疾病的阴影压抑了太久的人们,像出笼的小鸟一样,尽情地享受着这凉爽的黄金假日。但在这快乐的日子里,编辑部的值班电话却频频响起,我们听到的,竟是与这个快乐假日非常不搭调的“窝心事”。

   
  策划人语
  
  就是要个说法
  
      记得很清楚,《秋菊打官司》里巩俐操着陕北方言执著地索要着说法。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的角色也在不停地变幻着:说法的索要者,说法的被索要者。
  怎么给个“说法”就那么难?
  说法,怎么说?说什么?说了会怎么样?……
  说法很简单,有时,仅是个“是”或者“不是”。
  可给了说法后呢?
  说法,不是话语权的放弃,是话语权的占有。
  如果是,那么怎样?如果不是,那么怎样?关键,就在这个“怎样”上,所以,话语权的争夺,成了“说法”的关键,这也是为什么,我那么执著的索要着“说法”,而你坚决不肯给出个“说法”的原因。
  我赞同那些执著的人,因为我相信,坚持到底,总会有个说法的。
  
  10月2日,家住佛山苑小区的魏先生打来电话,投诉附近某酒家的代币券:
  国庆节前,朋友送给魏先生十张总共价值五百元的某酒店代币券,魏先生的父母今年国庆节要来济南玩,所以魏先生一直将代币券攒到了十月二日,想到时带着一家老小好好享受一次。
  去酒店订座前,魏先生还专门看了一下代币券上有没有注明使用期限,结果发现代币券上只有三条规定:1.本券只在本店使用,不得兑换现金,不找零;2.使用本券时不享受本店的优惠活动;3.本券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确证没有过期后,一家老小五口人高高兴兴地来到了酒店的房间。
  魏先生是仔细人,而且老人也不喜欢奢侈,所以虽然是全家聚会,魏先生还是按五百元的标准点了菜,愉快的“家宴”结束了,结账时,服务生告诉魏先生:本次总价是508·80元,只收您508元就可以了。
  魏先生也很高兴,从包中拿出代币券和10元钱零钱,跟服务生说:不用找了,谢谢。
  但服务生的回答使魏先生僵在了原地:“对不起先生,这种代币券一次消费只能使用一张……”
  魏先生指着券上注明的三条说:这上面没说只限一张啊。
  服务生微笑着答:先生您看第三条:“本券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在我们这儿,代金券每次限用一张,是一直以来的规矩啊。
  因为当着老人的面,魏先生不好意思发作,只好付了一张代币券和458元钱——他确实不想大过节的闹个不愉快。
  就在大家准备起身时,服务生又回来了:先生对不起,由于您所点的菜里面,有两道是参与了优惠活动的菜品,所以您的代金币在本次消费中不能使用,请您再付50元钱。
  魏先生愕然的说:你券上没说啊。
  服务生仍然微笑着说:请您看一下本券的第二条:使用本券时不享受本店的优惠活动。因为您享受了本店的优惠,所以您的代币券不可以使用。
  魏先生又气又笑:行了,这样吧,你把那两道菜算我们原价成了吧?我们不享受你的优惠活动,我们全按原价付,行不行?
  服务生说:对不起先生,因为您已经享受过了,所以您不能使用代币券……
  魏先生说:那句话,有那么理解的吗?
  服务生理直气壮的讲:我们在代币券的第三条中已经讲过了: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
  最后的结果是:魏先生按原价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账单才作罢,妻子还由于按捺不住,与店方大吵了一架,把5岁的儿子都给吓哭了。
  当我们劝其向消协投诉时,魏先生苦笑着说:投什么诉啊,我可没时间也没精力打官司。
  类似魏先生的投诉,我们在假期中接到不少,为此,我们专门咨询了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的陈旭峰律师。
  对魏先生的遭遇,陈律师认为:目前很多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开展了各式各样的刺激消费的活动。最普遍的为,商家规定只要在本店消费超过规定的数额,本店将赠送一定金额的代金券。
  从法律上来讲,商家这种规定是一种要约行为,只要消费者到店里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就对商家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消费者与商家的消费合同就成立生效。商家赠送代金券就成为消费合同的一项条款。如果对代金券的使用和取得商家约定的不明或者歧义,如何解释,是否由商家任意作出解释,一般代金券中商家都会作出“本券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使用说明。但这并不等于商家可以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任意解释,因为商家发放的代金券视为提供了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商家对代金券的使用和取得并非具有任意的解释权,条款约定明确的按照条款的约定,一旦约定不明或者有两种理解,那就应依法作出对商家不利的解释,所以商家规定的解释权也毫无意义,商家也不可能基于此条的约定来推脱责任。

  商家没有最终解释权
  
  在某高校任教的李先生给我们讲了黄金周期间遇到的事情:10月3日,李先生看到某商场推出了“购买商品50元赠送一张抽奖券参与抽大奖,一等奖价值5000元家电一台”的大型有奖促销活动。李先生正需要购买一台加湿器,于是趁此促销机会欣然前往。李先生选购了一台400元的加湿器,领到了8张抽奖券。经过公开抽奖,李先生获得一等奖,可奖品竟然是一台使用过的旧冰箱。
  李先生感到被愚弄,要求商场更换新品,但商场称现行法律法规没规定有奖销售的奖品一定要求是新品,况且此次有奖销售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
  可以看出,这是一起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为挡箭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商场在有奖促销广告中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将奖品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视为欺骗式有奖销售。
  需要提醒的是,当前商家促销花样百出,“店庆酬宾,饭菜五折优惠”(实际上不含海鲜、酒水),“买100送30”(实际上是要求消费者循环购物),“买房送家具”(实际上是开发商仅是帮助运送),“免费美容”(实际上是高价销售化妆品),等等。一旦发生消费争议,商家总是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作为挡箭牌来推卸责任。因此,消费者要注意识别,并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陈律师还提到,像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其实非常多,只是有些看似比较小,人们不容易引起注意罢了,比如:在很多消费活动中,常出现:“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打折商品概不三包”、“高档商品不买勿动”、“入住本店,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等,这些说法的性质其实都跟“最终解释权”问题是一样的,除了这些,其实垄断行业在这方面的侵权行为,也非常厉害,今年的7月28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对电信、邮政、公共运输等领域存在的10类不平等格式条款进行了点评,其中电信类即占七成。
  
  垄断行业 欺人最甚
  
  陈先生于黄金周期间在某家电商场买了一部新手机,售货员拿出事先印好的协议让周先生签字,周先生提出对某些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修改,但是被售货员拒绝——你要入网,没有不签或者修改合同的份,只有签字的份。
  虽然陈先生最终在那份格式合同上签了字,也用上了新手机,但是他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至今仍然耿耿于怀,比如合同规定:“为了改善网络通信质量,甲方对网络采取扩容、调整、软件升级等措施,可能导致乙方通讯中断,对此甲方不承担责任。如因甲方通信网络整体升级,导致本入网协议无法履行,在乙方转到甲方其他网络时提供优惠,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不退”、“乙方申请停机或者因欠费被停机期间,应照常缴纳每个月的基本月租费”,等等全是运营商为自己免责的条款,而消费者的权益却没有得到体现。
  作为通信服务企业,消费者花钱购买的就是其服务,而在入网协议中事先加入对于质量瑕疵的免责条款,并且排除了自己不能如约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对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侵犯了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平等权和获得赔偿权。而“停机期间,应照常缴纳每个月的基本月租费”,如果从用户占用网络资源角度看收取月租费还能理解,但在停机期间,消费者未享受公司提供的附加业务(功能),却要求交纳附加业务(功能)费则有欠公允。
  
  商家:“最终解释权”是没办法的办法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最终解释权,是一块根本挡不了箭的“挡箭牌”,但是,时至今日,为什么大大小小的商家,还抱着这块没用的“挡箭牌”不撒手呢?在我们的采访中,我们发现,商家也有商家的苦衷。
  济南大润发超市宣传部门的荣先生说:最后注明最终解释权的问题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虽然从建店以来,我们还从来没有动用过“解释权”这个词,但俗语说的好:“百密必有一疏”,我们这么多商品,每天要面对这么些顾客,促销的活动也非常多,中国的语言本身也容易产生歧义,我们在做活动或经营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大家理解上的不一致,幸好我们的顾客都非常支持我们,并不计较什么,但是如果遇到特别爱较真的甚至是别有居心的人,我们作为商家,也只能用这句话来“防患于未然”了。
  另外一家家电商场的公关部经理唐先生则表示:那样的顾客其实有不少,而且遇上了,非常非常难缠,他们天天没什么事儿,你的商场跑不了,天天还得开门营业,他有点时间就堵在你门口,索赔,私了,你让他去告,他还不去,就是天天在这儿磨,其实,面对这样的顾客,我们商家才是弱势群体,我知道解释权真拿到法律那儿,没什么用,但在实际活动中,这一条,还真为我们挡了不少的麻烦。
  对商家的说法,陈律师也深表理解,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商家,还是好的,也不可否认,有些顾客,本身的行为不是非常合适,但用“解释权”来“堵漏”并不是根本的办法,真正的办法,除了自己在组织促销活动和正常的经营中注重诚信外,很重要的一点,在说明中尽量详细准确的进行表述,尽量避免使用那些易产生歧义的表述方式和词语,只要做到这些,就算是有人无理取闹,法律也会站在商家这一边。
  
  霸王条款的法律悖论
  
  虽然很多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很不满,但是他们之中的很多人可能并不知道,这些字样和话语都不属于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说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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