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只确定了一种还款方式,这是否侵犯了贷款人的知情权呢?
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
原告张某2003年1月向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他得知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早在
(1998)149号文件规定:个人住房贷款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月均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
款法两种还款方式。199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A银行申请贷款4万元时,银行提供的
格式合同第七条仅规定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只采用了一种还款方式,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且没有告知原告,给原告
造成重大误解,由于没有选择权原告承担了多支付1万多元利息的不公平法律责任,侵犯了
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被告把还款方式自2003年1月起从等额本息还款法变更为等
额本金还款法并赔偿损失。
被告A银行辩称:借款合同没有违反自愿、公平原则,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也是一种还
款方式,符合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做法并无不当。
法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个人和银行间的借贷行为不是消费行为,个人住房贷款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
费者”。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消费行为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消费行为有这样两个特点:一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购买的商品或者
接受的服务是为生活需要而消耗的。如果购买住房是为了生活需要直接使用而不是用于经营
的,才是消费行为。但为了购买住房去融资,显然不再是消费行为,因为融资已经不再直接
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是为了实现消费这一目的而采取的手段。
另外,金融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规范原被告借贷行为的应该是《商业银行法》、《合
同法》和《贷款通则》等相应的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概念,不适用本
案的借贷关系,对此只能以《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由、公平等基本原则来评价。
其次,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只采用一种还款方式不应认定为违规行为。
借款合同只规定了一种还款方式,并不违反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反,人民银行在《个
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中,确定了把还款方式的选择权交由各经办行行使的原则。
并在1999年12月13日印发的《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银发1999年73号)
中规定“各行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要求“各
行必须加强管理,一是要对每个消费信贷品种和方式制定科学、周密的制度和办法;二是要
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不要盲目推开”。A银行本着
这一原则仅采用一种还款方式并无不当,原告不能因被告没有开办某项业务就认为其侵犯了
自己的利益。
再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相关格式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借款合同第七条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清楚明白,不存在两种或两种
以上的解释,既没有免除或者限制被告的义务,也没有免除或限制原告的权利。对此被告也
尽了告知说明的义务,所以没有侵犯原告自由选择是否签订合同的权利,更不存在因此给原
告造成重大误解的问题。
银行对还款方式的规定是否侵犯贷款人利益?
贷款利息是由贷款余额乘上月利率组成。而月利率是由人民银行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非经人民银行的通知不得随意调整。两种还款方式之所以存在支付利息的差额,是因为月均
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金和利息之和是相等的,前期还本金的数额相对要少。
而等额本金还款法则是每月还本金数额相等,但每月归还的本息之和是不等的,这种还款方
式前期月还款总额较高,随后逐月减少。两者比较,月均还款法占用的本金逐月递减较慢,
占用的金额和时间相对较多、较长。所以在利率不变的情况下,月均还款法支付利息的绝对
额要比等额本金还款法支付的多。这些多支付的利息并不是象原告所称的承担了不公平的法
律责任,相反却是借贷双方等价有偿公平原则的体现。
如何正确看待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文件的法律地位、正确理解其内容呢?
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学范畴上有严格的规定,人民银行及其货币政策司的文件,不能
作为规范合同行为的直接依据。另外,这份文件是人行货币政策司为了统一个人住房贷款分
期还款额计算公式而发的通知。它确认的是两种还款方式及其每月还款的计算公式,并不是
要求必须采用两种还款方式来开展这项业务。文件第二条“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
式”的规定,同样也没有包含开展这项业务必须具备两种还款方式的意思。所谓借款人的选
择,应该是在有条件选择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并且这种选择不能限制贷款人合法权益,如果
一味强调借款人的选择权,也是不妥的。
(中国建设报 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