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份,王某买了某开发公司的一套住房,2004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某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共计3500元。同年8月初,王某在装修时发现卧室及客厅地面多处裂缝,为此王某要求开发公司维修。建设单位提出了修补方案,但王某不同意该方案,认为其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技术规范》中的裂缝修补方法,至今开发商也未能给予维修。
为此,王某于2004年12月找他人修复,花去维修费9000余元。事后,王某找到开发商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并退还自己未能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00元。而开发商认为,房屋已经过建委质检部门检查备案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裂缝问题他们承认并同意给予维修,但由于王某不同意他们的修补方案而未能维修;至于其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这在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就已说明不论业主是否实际入住,都应交纳管理费,所以他们不承担王某的任何经济损失。请问,开发公司说的是否正确,王某能否向其请求以上两项损失?
编辑:本案中,王某与开发公司的争议,实际上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果有质量问题,开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在开发公司不能及时维修时,业主是否可以自己维修,其费用又该由谁承担?三.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赔偿业主的物业管理费?
付春华律师:是的。我们先从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在开发公司或是出卖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后,是否意味着业主对质量合格不得有异议呢?其答案是否定的。验收合格只是房屋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之后,施工方、监理方和开发商交接房屋的手续,是房屋办理入住的前提,在证明房屋质量上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其不是绝对的免责抗辩理由,在实际存有质量问题时,其“合格”证明便不再具有证明力。
编辑:那么,质量合格的标准该如何认定?
付春华律师:质量标准要以双方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合同法》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此标准时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争议的房屋出现了裂缝,显然违反了以上规定,也影响了业主的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应属于质量问题。
编辑:那么,开发公司是否属于违约,其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付春华律师:在明确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之后,违约便不言自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建筑法》都规定其属违约行为。对于违约后修复责任的承担,除以上三部法律相关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进一步予以明确: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据此,业主在开发公司迟延维修时,是可以自己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的,其费用也由开发公司承担,若因此造成了其他损失,如本案中王某的物业管理费,也应由开发公司承担。(a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