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的内容基本上体现了“均衡和互惠”的原则精神。
首先,在立法宗旨上,《条例》明确指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原则目标;其次,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条例》分别在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业主享有的六项权利和负有的六项义务,在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中详细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条例》分别在第三十二、三十三和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建设单位移交物业资料、提供管理服务用房和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等法定义务;《条例》在第十一、十六、二十一条分别对业主大会权限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做了明确规定等等;都体现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对应性。
再次,在法律责任上,《条例》第六章《罚则》不仅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还规定了建设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最后,《条例》还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和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中对业主使用和维护物业的应尽义务、公用事业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详细规定。《条例》通过对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乃至相关部门间权利义务的规制和平衡,构筑彼此之间互惠互利的商业合作关系,这种公平关系保证了物业管理基本条件的满足,有利于物业管理活动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物业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和我国物业管理行业所处的特殊发展阶段,决定了《条例》在坚持“均衡”与“互惠”的公平原则的同时,还兼顾到立法的现实性、对策性和可操作性。比如,针对社会上存在任意扩大物业管理企业“治安责任”的普遍现象,《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业主大会、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三方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工作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安全事故时的报告和协助救助的义务,并严格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安全防范法律责任的界限;针对垄断性公用事业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转嫁收费风险和维修养护责任的不合理现状,《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公用事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同时,在《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弥补法律空白,《条例》在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中对“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和经营”、“维修基金的缴纳”和“强制性维修养护”等方面做出相应规定,使得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物业管理行为不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业主大会法律地位尚未确定,业主委员会的自律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为避免权利的滥用并为今后法律修改预留空间,《条例》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事项做了大量程序性的原则规定。
毫无疑问,《条例》为解决我国现阶段物业管理若干问题所做的探索和努力,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实事求是的务实精神,《条例》的这种鲜明的时代特色是值得肯定的。 (作者为北京物业管理行业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