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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能否再细化?
2002-12-10 12:00:00 作者: SRC-7

 
    隆安律师事务所204律师团专门研究条例并形成了一份修改建议稿,使条例的诸多条款得以细化,也相应地提高了《条例》的可操作性。如第三十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转让给他人。”建议修改为:“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占用’并且不得转让给他人。”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修改后则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在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查验,并且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中的书面承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建议改为:“建设单位应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修改后的条款,细化了不少内容。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近来社会各界对于《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沸沸扬扬的争论,主要是人们对于这部《条例》看得很重,期望很高,许多意见和建议都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与价值,许多焦虑都是发自内心的。但有些观点则过于偏激,这也不利于条例真正的完善。但也有业内人士提醒,此次即将出台的《条例》是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条例,无法规定得太细,如果规定过细过死,会加大各地方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操作难度。如今,天津、深圳、广州等地的物管细则已经多次讨论,只等国务院的总条例出台以作为依据,北京有关部门也正在酝酿相关条款,相信总条例出台后,会很快在京问世。此外,大家应冷静看待这个行政法规,要清楚它只能解决一部分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和问题,而因物权不清造成的那些纠纷只能拿到今后可能会出台的“物权法”中去解决。  (叶晴) 

编辑: yangs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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