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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商标不侵权
赵中鹏
北京晨报   2002-07-12 09:46:58

  昨天,北京市高级法院对“LG”商标侵权案(本报今年4月27日《蓝光向韩国LG索赔1亿元》曾有报道)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1亿元的诉讼请求。

  蓝光公司诉称,蓝光电梯于1991年取得了“LG及图形”注册商标,而“LG”为蓝光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韩国LG株式会社从1997年开始在中国内地批量销售电梯,使用与蓝光“LG”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侵犯了他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将两家的商标进行对比。从总体上看,两者不同处占主要部分。一为汉语拼音字母,一为英文字母,是两种不同的语言文字,虽然写法相同,但发音不同。因而,不应认为是相同。蓝光公司指控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上单独使用的“LG”字母与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区别更加明显。因而两个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作为电梯,消费者在购买时都会谨慎选择,因而也不会造成误认。据此,法院认为蓝光公司所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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