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司机何某(持有准驾B型车驾驶证)从事中巴车营运。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间,在营运过程中先后因违章乱停放车辆被交警部门罚款、吊扣驾驶证。之后,何某在被吊扣驾驶证期间继续驾车营运,又被交警部门以无证驾驶行政拘留多次。但是,何某被行拘处罚后,不思悔改,仍在被吊扣驾驶证期间继续驾驶中巴车营运。2001年6月12日,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向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申报对何某强制劳动教养。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对何某强制劳动教养一年。
当事人何某对其被施以劳动教养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强制劳动教养的决定。当事人何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告上法庭。庭审中,原告方、被告方争论得非常激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
一、原告方认为对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施以劳动教养无法律依据。
在现行的交通法规和治安管理法规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因交通违章可以强制执行劳动教养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施以行政处罚。而决定劳动教养何某所引用的法律是原则性的规定,不是具体规定,并且在适用法律上肆意扩大劳动教养范围。
原告方还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行政法规,依照新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因此,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新法律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因而,决定对何某的劳动教养显属违法,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教养决定。
二、被告方认为对当事人何某施以劳动教养是有法可依,并且在使用法律上准确无误。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之规定,对于“违犯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而何某有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一种),且多次被处罚而未悔改,恰恰符合“违犯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情形”。因此,决定对何某的劳动教养是合法公正的。
针对上述原告方、被告方争论的焦点,笔者同意被告方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虽然是1957年制定的,但一直沿用尚未废止,而且该决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议批准实施,已上升为法律,并非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与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并非矛盾。
二、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即使是原告方引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推定《国务院关于劳动劳教问题的决定》是失效的,在逻辑上而言显属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1957年制定的,囿于当时的形势,在立法技术上对今天而言显得落后,原则性的规定较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只要未经法定程序废止,它仍然是有效的法律,并可作为法律依据来引用。
三、劳动教养毕竟是比较严厉的打击手段,而且劳动教养期限长达一至三年,它指向“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等等一些对象。对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正常的情况下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即可。而本案中的原告何某在半年内连续因同类行为被处罚五六次,并且在被吊扣驾照期间,明知故犯,继续开中巴车营运,几次被罚款、吊扣驾驶证、拘留,仍不悔改,公安机关将何某行为框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范围”,最终向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申报对何某劳动教养,这也是正确的选择,特别在不断加强法制的今天,适当使用劳教手段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非常现实而积极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