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6日,江西省定南县赵某骑无牌证摩托车,在省道安定线东山路段将迟某撞致重伤。几分钟后,其友刘某骑摩托车路过,赵某见现场无他人,自己摩托车离合器损坏无法行驶,便要求刘某载他逃离现场,刘某犹豫片刻后载赵某逃离。迟某在一小时后被人发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交警大队经侦查将赵某捉拿归案,并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家没有疑义,但是,对帮助赵某逃离现场的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本案中的帮助者刘某是否应按上述规定论处呢?笔者意见是肯定的。首先,帮助者刘某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具有相同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故意,即刘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急需救助伤者,但为了让肇事者赵某推脱责任,逃避法律的惩处,便为肇事者逃离现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客观行为的性质相同。帮助者刘某为肇事者提供交通工具,并亲自驾驶摩托车帮助其逃离现场,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第三,行为的危害后果是一致的,即均导致了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第四,“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在“指使肇事人逃逸”时,与肇事者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帮助者刘某帮助赵某逃逸时,两者亦有特定的联系,即两人是朋友。
因此,笔者认为刘某帮助肇事者逃离现场,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与赵某共同造成了这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将刘某移送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