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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二)
2004-07-01 00:00:00 作者: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完备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够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县以上交通部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二)费额:除按费率计征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费额:每月每吨位160元。   
1、客货汽车(含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位160元。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
座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5人的按5人计,5人以上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客货两用汽车按核定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下列车辆按月费额160元减征:   
(1)汽车拖带的挂车(全挂车),按月费额70%计征;   
(2)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征50%;   
(3)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征50%;   
(4)第九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自用客、货汽车减征50%(其中大型客货汽车按省级单位4辆、地市级单位3辆、县处级单位2辆减征);   
(5)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纳入公路部门统计里程的道路,不包括生产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按每月每吨位128元计征,挂车按每月每吨位90元计征;   
(6)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月费额    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3、轮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大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50%计征,小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40%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    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4、正三轮摩托车(含简易三轮机动车)按每月每车45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10元计征;二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8元计征;   
5、从事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每月每车7元计征;   
6、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月费额的2倍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
计征,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严格按车辆户籍征收(以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主为准),
凡替外单位或个人挂牌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纳费人。   
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年末与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签定次年的“公路养路费结算协议书”,
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书”所订职责。   
(一)免费车辆   
符合本规定免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由省交通厅批准。有车单位于每季度前10天持“免费证申
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后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由车属单位持“行车证、介绍信等”到车籍所在地申请登记,逐级报省交通厅审批后,从次季度执行。审批期间暂不缴纳,审批后,不符合免征条件未批准免征的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计征日期从挂牌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第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免费车辆不发免费证。   
(二)按费率计征车辆   
有车单位于季度前10天持“统缴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统缴证”(拖欠养路费的停发“统缴证”)。   
有车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向征稽机关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和支票,征稽机关凭养路费收据按上月营
运收入总额计征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有车单位逾期不报报
表按滞缴处理。   
(三)按吨位计征车辆   
1、在银行设有帐户且有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应于年前10天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填报“养路费缴讫证申请核发表”,领取次年度各月的“养路费缴讫证”,征稽机关每月五日前凭“养路费收据”,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当月养路费。   
2、在银行无帐户或虽有帐户但无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于月底前主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以“现金”方式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同类车辆的核定吨位或座位和临时牌证的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旬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两旬的按2/3计征,跨三旬的按全月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和养路费票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因故被公安车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扣压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车籍征稽机关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月内不准报停。   
车辆报停后重新启用:上旬启用按全月征费,中旬启用按月费额2/3计征,下旬启用按月费额
1/3计征。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转籍车辆和本车籍内过户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公
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征稽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关凭转出地征稽机关办理的“车辆调驻转出缴费通知单”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后续的车辆,按偷漏养路费处理,并责令限期补缴。   
外省转籍到我省的车辆,按外省征稽机关征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办理起征手续,对无证明函件
的按漏费车处理,责令从当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征费标准补缴养路费并处以20%的滞纳金。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间互不计征。养路费票证
有效期超过3天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   
(三)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须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调驻手续,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省征费,不办理调驻手续的一律由我省征费,造成重征由车方负责,不予退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关按月按吨位160元征费。   
(四)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在外地有常设机构的,由驻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或报废,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
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过户、换牌照、转籍,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征稽机关结清养路费后,换发养路费票证。   
(七)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中下旬新增的按旬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抵缴等变更手续。    

编辑: m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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