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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一)
2004-07-01 00:00:00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各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验;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
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挂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
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
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所确定车辆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及校办工厂等)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的专用救护车,医院、急救站、血站的采血车,卫生防疫站的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的敬老院、救济院、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等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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