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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举证责任需继续纠偏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尽管大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到行政机关身上,但也不能说行政机关和公民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很合理了。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规定,行政机关对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在诉讼双方举证能力失衡的特殊情况下,法律可以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举证能力强的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最高法拟出台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类诉讼中双方举证能力失衡,行政机关举证能力强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证能力弱的现实状况,规定除少数情况由公民承担举证责任外,其他都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针对性强,来得及时,应给予积极的肯定。

  仅以其中的举证“国家秘密”为例。去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发生了大量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遭拒的案件,行政机关最拿手的一个“挡箭牌”,就是声称公民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机密”,按规定不能公开。一些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公民拿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就难获支持。这就将公民置于一个荒唐的困境———既然他因不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而申请公开,他怎么可能去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呢?这种失衡的举证责任分配格局,强化了行政机关在与公民关系中固有的优势地位,使他们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胜多败少,使他们不惮于习惯性地将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之门外。

  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的司法解释,如果行政机关说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公民说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当由行政机关而不是由公民来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需要证明,该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这样,行政机关想要拒绝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只需举起写有“国家秘密”的“挡箭牌”晃两下就OK了。

  然而,尽管大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到行政机关身上,但也不能说行政机关和公民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很合理了。按照现行《保密法》,除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外,各级国家机关和一些企业事业单位也有权将自己产生的有关事项设定为国家秘密,并确定其密级。这样,行政机关要证明某个政府信息已被自己确定为国家秘密,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开证明;要证明该信息已被保密工作部门、其他国家机关或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往往也很容易获得这些部门或单位的支持。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时的举证责任,其中一些责任颇值得商榷,如“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履行证明义务”。一个公民向财政部门申请公开政府预算,他未必真能证明政府预算与其生产、生活、科研存在必然的联系。其实,除了“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可以有一个最根本的理由,就是对政府进行监督。难道说,连监督政府这样的“特殊需要”,公民也必须一本正经地进行举证吗?

  总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还需要继续“纠偏”。一方面,法律应当给行政机关规定更大的举证责任,包括通过修改《保密法》削减各级国家机关、单位设定国家秘密的权力,缩小国家秘密的范围。另一方面,法律应当进一步减少公民的举证责任,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降低门槛、提供便利,为公民行使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创造更加宽松的法治环境。

  尽管大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到行政机关身上,但也不能说行政机关和公民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很合理了。按照现行《保密法》,除国家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外,各级国家机关和一些企业事业单位也有权将自己产生的有关事项设定为国家秘密,并确定其密级。这样,行政机关要证明某个政府信息已被自己确定为国家秘密,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开证明。(潘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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