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10 14:16:40 我要评论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报【核心提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一旦涉及隐私权的侵犯,极易导致患者及其家属受歧视,甚至继续被“隔离”的不当后果,因此对受害者的保护不仅要通过金钱损害赔偿的方法,更应考虑通过设计一套完整的责任制度来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对疫情进行及时、准确、全面的报道,已成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工作的重要一环。然而,一些新闻报道在助益于防治工作的同时,也对相关当事人的隐私权多有侵害。比如,广州首例输入性甲型H1N1流感确诊患者杨先生就曾向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投诉,说因自己及家人的隐私被媒体过度报道而倍感焦虑。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中,如何协调疫情报道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值得认真思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道中的权利冲突主体
厘清各种权利主体是协调疫情报道与隐私权保护的前提。任何一个新闻报道的产生与传播都涉及三方主体: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具体事件的当事人。他们之间形成一个复杂、多元的权利层次结构。妥当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必然要求法律为多元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提供协调机制,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合理诉求。
媒体对公共卫生事件展开报道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既源于新闻自由,也源于公众对公共卫生事件真相的知情权。《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确立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然而,对于新闻报道涉及的具体当事人,新闻报道在某种程度上将其隐私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不可避免地扰乱了个人的生活安宁,侵犯了个人隐私。一些媒体为了获得更真实的新闻效果,往往对报道涉及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深度挖掘。比如,浙江某媒体对该省首例输入性甲型H1N1流感确诊患者的报道就“非常详尽”:患者在病房里吃了什么,干了什么等,都见诸报端,甚至还在报道中透露其母亲的工作单位。除了患者以外,患者的家属甚至收治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者也可能会因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倍感压力。
可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道中所体现的矛盾冲突,本质上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和社会公众知情权与代表私人利益的被报道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类型,因此有必要为上述权利间的冲突寻找平衡之路。
基于比例原则协调权利冲突
原则上,新闻自由及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保障之间并无先后顺位问题,何项权利应优先保护,须视个案情形作具体考量。当然,在个案的利益衡量中,如果没有衡量基准,就容易损害法的安定性或使衡量出现恣意的流弊。因此,在衡量过程中,有必要强化比例原则的适用。
比例原则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度”的把握,强调目的与手段间的均衡,即一个措施即便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仍不可予人民以过度之负担。基于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的考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报道实属必要,但也不能因此而给相关当事人造成过度负担。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方面,可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是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有关的信息。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间要有一个合理的联结关系,换言之,对目的的实现无任何帮助的手段,就不应被采用。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而言,其涉及的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关联信息两大类。所谓一般信息是指与此次突发公共事件无关联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所反映的是公民个人的一般性生活状况、工作状况、家庭情况等,如当事人的工资收入、财产状况、家庭成员等。而关联信息是指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爆发而与特定当事人发生了某种关联,并由此产生的相关信息。这部分信息的特殊性表现在其存在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爆发直接相关,且相关信息产生于疫情爆发时期,如当事人被疫情所感染的情况、治疗情况、隔离情况以及高度疑似患者的行踪等。由于媒体介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道旨在保障疫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报道所涉的信息亦应以此为限。
另一方面,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中要注意维护患者重返社会的权利。疫情的患者同时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受害者,因此需要高度关注其重返社会的问题。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中隐去包括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个人信息,以促使其重返社会。
媒体从业者要树立隐私权的保护观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我们建议在《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增加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条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道一旦涉及隐私权的侵犯,极易导致患者及其家属受歧视,甚至继续被“隔离”的不当后果,因此对受害者的保护不仅要通过金钱损害赔偿的方法,更应考虑通过设计一套完整的责任制度来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资助项目成果)(黄忠 王珑澔 作者单位: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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