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19 07:38:00 我要评论
黄露玲 来源:大众日报□ 本报记者 黄露玲
本报通讯员 刘 科 晓学
“一房两签”为省钱
2010年12月,钱进(甲方)与某房产中介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需求看房单”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房屋,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确认除乙方外没有一家房地产机构及个人向甲方推荐或带看过看房单所述物业,并确认乙方为甲方购买本看房单所述物业的独家代理商,甲方及其关系人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避开乙方与乙方介绍的物业方私下成交,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的2%收取中介服务费,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分别在该看房单上盖章、签字确认。
之后不久,为节约部分中介费,钱进又与另一家中介费收取标准较低的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一份“看房确认单”,委托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3月10日,房源与前期钱进与某房产中介公司所看的为同一房源。随后,钱进与房主在这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中介下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2011年2月25日,涉案房屋过户于钱进。
此前的某房产中介公司得知此事后,一纸诉状将钱进告上了法庭。
诚信缺失显违约
受理此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物业需求看房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的媒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看房单”签订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看房单”中双方的委托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于该委托期限到底是看房期限,还是购买期限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某房产中介公司向被告提供房源,即向委托人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则该委托期限也应是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期限。因此,钱进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看房单”中关于委托期限的约定应为看房期限的约定。
法院认为,在某房产中介公司已为钱进提供房屋出售信息并带钱进看过房子的情形下,前进于2011年2月17日以减少中介费支付为目的,又在某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居间下与原房主签订了同一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需求看房单”第二条“甲方及其关系人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避开乙方与乙方介绍的物业方私下成交,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之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物业需求看房单”第二条已经对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即“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中介服务费”。违约金条款订立后,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钱进向原告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情法“合攻”终执结
历下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钱进并没有按期自觉履行义务,原告某房产中介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历下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历下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接案后,当日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多次约被执行人到法院,即使被执行人出差在外,执行法官亦通过电话与其保持沟通,反复向被执行人释明法律条文、说明规避执行的后果等,使被执行人感到没有规避执行的可能。
记者从历下法院获悉,近日,在历下法院执行局从法律到情理的多方“攻势”下,被执行人终于自动履行了违约金支付义务,该案圆满执结。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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