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公布十大家事案例 "悔婚彩礼案"入围

2017-03-03 14:09:38 来源: 青岛新闻网 作者: 陈志伟

青岛新闻网3月3日讯(记者 陈志伟)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促进家庭文明十大典型案例。

据悉,青岛法院将维护家庭、婚姻、亲情关系的稳定作为家事审判的基本功能定位,注重法律之上传统美德的维护。近期,从全市两级法院征集了十件能够反映促进家庭文明审判理念的案件。

青岛法院促进家庭文明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姜某与李甲、李乙赡养纠纷案

[案情]姜某与李某于1990年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李甲、李乙是李某与前夫的孩子,跟随母亲李某与姜某自1990年起共同生活(李甲7岁、李乙5岁)。2014年姜某与李某离婚。2015年姜某诉李甲、李乙要求支付赡养费。李甲、李乙以生母李某与姜某已离婚,其与姜某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其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其生父母与其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判决与姜某形成抚养关系的李甲、李乙对姜某有赡养义务,李甲、李乙每月支付姜某赡养费。

[点评] “家和万事兴”,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家庭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属于子女拒绝赡养再婚老人的情形,面对老人再婚,有些子女往往因为面子、财产分配等问题而反对,进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因此,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儿女们干预老人再婚或不尽赡养义务的做法都是不妥的。

案例二:尽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得遗产

─王某英等与王某梅、王某继承纠纷案

[案情]于某某与王某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子女五名,即原告王某英、王某辉、王某民、王某娟与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利。王某成、于某某先后于1988年、2011年去世,王某利于2012年去世,王某利与被告王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某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于某某名下。于某某去世后,原告王某英、王某辉、王某民、王某娟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于某某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利与被告王某梅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梅、王某主张对被继承人于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梅、王某多分得遗产份额。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王某利、王某梅夫妇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于某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对被继承人于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被继承人于某某的遗产时,被告王某、王某梅可以依法予以多分。

案例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赵某菲、赵某敏与赵某亮抚养费纠纷案

[案情] 2013年11月,赵某玲与被告赵某亮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赵某菲、赵某敏由赵某玲抚养。赵某玲2015年经诊断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自2016年1月份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被告赵某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获得保险理赔款(其中含被扶养人赵某菲生活费5515元、被扶养人赵某敏生活费9927元)。被告赵某亮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赵某菲、赵某敏抚养费1000元,于同年4月日支付1000元。原告赵某菲、赵某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亮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赵某亮以自己与赵某玲已离婚,不应再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拒绝支付。

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亮支付原告赵某菲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支付原告赵某敏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元;被告赵某亮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赵某敏抚养费600元、原告赵某菲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日止。

[点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项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没有取得监护权的一方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案例四: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张某某、栾某某与黄某、张某共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某某、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张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子、被告黄某之夫张某华于2012年7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8812.54元,该款项现由被告黄某、张某取得控制。原告张某某、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张某给付因张某华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69200元。原告张某某、栾某某婚后生育子女五人。

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张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栾某某各种款项共计152112.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99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28.44元)。

[点评]死亡赔偿金是弥补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通常是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时间、实际生活状况及对受害人经济的依赖程度等情况合理分配。本案的原告张某某、栾某某作为张某华的父母有权请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但他们一直未与张某华共同生活,且在张某华死亡后仍有其他四名成年子赡养,因此应少分。张某是张某华的女儿,尚未成年,需由黄某独自抚养,被告黄某、张某对李某华的经济依赖程度远大于原告张某某、栾某某,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可以多分。

案例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需要扶助的一方可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某与宫某某扶养纠纷案

[案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告孙某某系社区居民,无工作,被告宫某某系退休工人。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多年但未离婚。2008年6月,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宫某某不给付扶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600元,法院判决被告宫某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 2012年10月,原告以身体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原告因身体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被告又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及扶养费。

[点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使另一方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时有发生。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六:善良风俗应当尊重

─杨某兰等与杨某光、杨某星继承纠纷案

[案情] 杨某勤与薛某某系夫妻,共有六个子女:杨某兰、杨某娟、杨某华、杨某秀、杨某星、杨某光。杨某勤与薛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013年1月去世。2012年9月在薛某某主持、案外人杨某某、薛某某的见证下,立下养老分家单。养老分家单载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户的房屋在薛某某百年之后给四个女儿(杨某兰、杨某娟、杨某华、杨某秀),黄岛区某二层房拆迁后二套房由儿子杨某星、杨某光平分;薛某某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每半月轮换一次,母亲如有大病,费用由儿女平摊。”原、被告六人均在养老分家单上签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户的房屋登记在杨某勤名下。薛某某去世后,四原告杨某兰、杨某娟、杨某华、杨某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分家单有效,青岛市黄岛区某户的房屋归四原告所有。

[点评]分家单是我国尤其是农村地区沿用多年的物权处分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父杨某勤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薛某某及原、被告共同共有。薛某某与原、被告签订的养老分家单对涉案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对薛美花的养老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养老分家单符合中国民间传统风俗,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法院确定其效力。

案例七:别让彩礼成为婚姻绊脚石

─田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 2015年,田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二人恋爱期间,田某购买20000元首饰并交付给李某某,并于2015年12月举办了订婚仪式,田某之母按风俗给付李某某彩礼钱100001元。期间李某某怀孕。双方准备婚礼期间发生矛盾,李某某未与田某协商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彩礼及首饰亦未返还田某。田某起诉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钱及首饰。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某返还彩礼钱90000元,首饰不予返还。

[点评]彩礼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男女双方的感情,成为婚姻的绊脚石和拦路虎,也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婚姻不是买卖,婚姻应当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之上,企图通过结婚索取彩礼敛财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种情形下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还会考虑接受彩礼一方有无怀孕中止妊娠等情形,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

案例八:离婚时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依法应予以补偿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赵某某给付补偿款。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0元。

[点评]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的张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由被告赵某某照顾家庭和孩子,为家庭付出较多,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请判决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0元。

案例九: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责任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后来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致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诉称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威胁原告,不准原告与同事交往,每天在原告上班的地点蹲守看原告有无外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精神痛苦。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报警记录、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依法予以支持。裁定:禁止被告殴打、恐吓、威胁、骚扰原告及家人。如果被告违反该裁定,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向原、被告住所地派出所和所在居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这些单位监督被告是否履行该裁定,并收集固定证据,采取相关措施,及时通报法院。经回访,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发出后,王某再未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新中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反家暴法》对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依法、迅速地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申请人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

案例十:亲情是人们心灵的归宿

─刘某萍与刘某林继承纠纷案

[案情]刘成某、纪某某系夫妻,未生育子女,刘某萍系二人养女,刘某林系二人侄子,自小过继给两人。涉案房屋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林占有和使用。刘成某、纪某某于2004年7月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侄子刘某林,二老平时生活皆由侄子照料。刘成某于2005年5月去世。2008年4月,纪某某立遗嘱,废除上一份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养女刘某萍,纪某某于2012年4月去世。刘某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4月遗嘱有效,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萍、刘某林均系二人养子女,二份遗嘱均有效,纪某某后一份遗嘱与前一份遗嘱相抵触部分,以后一份为准。判决刘某萍、刘某林各享有涉案房屋的1/2份额。刘某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回忆起小时候在涉案房屋中一起成长、与老人共享天伦之乐的诸多场景,兄妹潸然泪下,均坦言因为一处房屋丢掉了亲情和幸福不值得,兄妹抛弃前嫌、和好如初。

[点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不要让金钱、利益成为割断亲情的绳索,希望通过法院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让许许多多原本破碎疏离的亲情关系能够得以重新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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