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必看!青岛2016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7-04-06 16:45:49 来源: 新锐大众 作者:

  4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6年度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众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周某诉于某、辛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借条上签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5月24日,于某向周某借款15万元,并向周某出具借条,担保人辛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韩某在辛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下面用其它颜色笔签名。后周某催要该款,于某、辛某、韩某拒绝偿还。另查明,于某与辛某系夫妻关系,现于某、辛某下落不明。周某起诉请求由韩某承担保证责任。韩某则辩称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与于某、辛某同时签字,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条为手写借条,在形式上无指定的担保人栏,韩某在手写的“担保人:辛某”下面落款时间的后面签名“韩某”,但无韩某作为担保主体的文字表述,而且“韩某”几个字是用与借条其他内容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另外,韩某与于某、辛某并不认识,于某、辛某一、二审均未到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韩某具有为于某担保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将韩某认定为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只要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要以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就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是为了便于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韩某仅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某为保证人,法院因此对周某请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中院金融庭)

  姜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对于车损事故发生的原因举证不足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案情简介】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奔驰GLK300型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驾驶该被车辆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现场后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保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查勘笔录等。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58407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离开现场,无法进行勘验。姜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确认为由拒绝理赔。姜某某因此提出本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虽然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但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双方的车损价值相差悬殊,被保险人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予以支持。车辆发生重大车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核定损失。

  (青岛中院金融庭)

  孙某诉某机械公司、第三人张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股东解散公司须符合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孙某与张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机械公司,双方各持50%股权。孙某主张张某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排挤孙某,独断公司业务,挪用资金,长期不公开财务账目,企业资金去向不明,产生巨大亏损,从未分红,其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长期无法行使;股东之间矛盾长期冲突严重,产生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虽然孙某与张某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但并未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认定机械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尚未达到判令解散公司的条件,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上诉。二审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最终和解协议,孙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退出公司,孙某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了解财务状况、不能分红等,系股东的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受到限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应举证证明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或回购股份的要求,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先行解决,通过调整公司管理层、个别股东退出投资或转让股权,追究个别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监事的责任等方式,仍无法获得救济的,才可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青岛中院民二庭)

  招远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

  【案情简介】青岛某公司与招远某公司签订了矿山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招远某公司为青岛某公司制造压滤机、胶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招远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交付了设备,除两台压滤机外,其他设备已安装使用。青岛某公司发现两台压滤机达不到预计效果,该压滤机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产品,不能适应现在生产工艺要求和产品标准,遂以质量异议为由起诉请求招远某公司返还设备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对于设备规格作出约定,对于压滤机的规格约定为XMJ-60/900-U。招远某公司在交付货物时,青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收货,收货时并未对包括压滤机在内的设备规格提出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青岛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对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约时对设备规格提出要求,招远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要求交付货物并无不当。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约时、设备安装过程期间还是设备试用期间,青岛某公司均未对两台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且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视为招远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最终判决驳回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充分了解,在其与承揽人签订合同并约定了设备规格后,承揽人按合同要求交付设备并无不当,设备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并非承揽人的原因造成,而是定作人自行选购设备错误导致,责任应由定作人自负,承揽人不应对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定作人如对承揽人交付的成果有异议,应当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或合理期限内提出,怠于行使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青岛中院民二庭)

  青岛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擅自转移法院保全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原告系“波状挡边输送带”发明专利等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起诉之前向青岛中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对被告处的挡边输送带产品进行了保全,并存放于被告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处保存的产品与查封时拍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不同,导致无法对产品进行比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法院依法查封,未经法院准许不应擅自转移、买卖、毁损,被告私自转移证据的行为致使本案中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起案件共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被告擅自转移保全证据导致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是核心证据,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对于大型机器设备法院一般就地封存并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转移了被控侵权产品致使技术比对无法进行,法院直接认定其产品侵权,对于擅自转移、毁损保全证据的行为起到了有效的警示作用。(青岛中院民三庭)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魏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对信用卡高额利率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案情简介】被告魏某某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还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魏某某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法院认为,根据领用合约中关于循环利率的约定,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至少在45%以上。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过高,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自违约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持卡人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高额利息及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管理,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虽然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但为实现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健康发展,应对信用卡的高额费率予以限制。本案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市南区法院)

  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诉日本某株式会社股东出资纠纷案

  ——技术出资未到位清算时应当以货币形式补足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简介】原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日本某株式会社以发明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对原告投资,占总股份的20%。2005年3月5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将被告现金投入的21万美元作为借款,每年返还10%回报。另外,本案技术出资经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未以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对某金属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某金属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补足出资并返还上述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本案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技术出资未到位,依法应当补足出资,虽然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已经启动清算程序,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补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因此,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应以现金形式补足出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另外,2005年3月5日,原告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将被告现金出资作为借款的决议,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关于给付该笔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补足出资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向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其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

  【法官点评】在企业清算之时,其股东的技术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以货币形式补足,《公司法》在企业清算部分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技术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约定,应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关于技术出资未到位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起算时间为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到位之日。

  (青岛中院民四庭)

  某轮胎(青岛)有限公司诉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接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生产,由关联公司接收货款,不构成销售行为

  【案情简介】原告某轮胎(青岛)有限公司系“DMACK GRIPP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海关总署进行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黄岛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由扣押了由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轮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轮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被控侵权轮胎,在轮胎上使用“DMACK GRIPPA”标识,产品全部销往境外的行为,不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交易中存在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货款的商业惯例,仅凭发票无法确认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销售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定牌加工案件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国内销售”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销售行为,进而否定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对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厘清了定牌加工案件中“国内销售”标准的界限,对推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青岛中院民三庭)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的承担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称在被告银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共计800万元,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承诺理财产品到期收益最低10%,所以原告才将在他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取出购买了被告的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任何收益,受到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行按照8%的年利率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收益。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及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和推介产品过程的录像,认定银行对涉案理财产品的性质特点及投资风险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涉案理财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也充分知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曾承诺最低收益为年利率8%,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因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等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应规范服务,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销售。而金融消费者则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阅读各类书面文件,增强证据意识,将金融中介机构的各种宣传、承诺等证据进行有效固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青岛中院民四庭)

  赵某某诉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6月28日,赵某某至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店分公司)购买了长安悦翔汽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挂牌费用62 200元。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迟某某出具收条,并向赵某某交付了汽车。后因马店分公司未向赵某某交付该汽车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致使赵某某无法办理该车辆的登记挂牌手续。赵某某向12315投诉中心投诉,将工商部门调解未果。马店分公司后于2015年1月27日注销。赵某某以总公司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马店分公司,是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据此判决赵某某与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赵某某将涉案汽车交付给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返还赵某某购车款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马店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马店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总公司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义务。(胶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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