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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胶东在线5月9日讯(记者 侯嘉伟 实习生 王婼楠)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犯罪行为,既是有效保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维护法律尊严,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客观要求。近年来,烟台市两级法院按照上级要求,进一步加大了对拒执等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提高了案件执行质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和权威。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打击拒执等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吴元章与吴振友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后,被执行人方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
申请执行人吴元章现年90岁,与被执行人吴振友原系养父子关系,后解除了收养关系。2014年,吴元章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振友从其占用自己的楼房中迁出。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振友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的房屋一楼迁出,并将该一楼交给原告吴元章使用,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生效后,吴振友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元章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次上门做工作,但被执行人吴振友一直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为此,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其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送拘时因被执行人吴振友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拘留所拒收。后执行法院考虑采取强制腾迁方案,但被执行人吴振友没有其它住房,而该房屋里的物品又比较多,如强行腾迁,对腾迁物品保管又存在诸多问题,而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多次催执,执行干警反复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司法解释的内容,引导其进入自诉程序。
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5月24日,莱州市公安局向吴元章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振友的刑事责任。
莱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吴振友迫于压力,于2016年9月6日从其占用的一层迁出并经申请执行人吴元章确认履行完毕,案件顺利执结。莱州市人民法院据情作出(2016)鲁068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振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王成与杨增德排除妨碍纠纷案
--被执行人拒不依照生效判决拆除侵权建筑物,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后,被执行人慑于法律威力,自动履行义务。
杨增德与王成系同村村民,住宅房屋南北相邻。1990年,王成在其南门楼与杨增德住宅东山墙相连处垒有高2.70米,南北长1.2米的墙,该墙垒起后,杨增德无法进入其房后进行修缮房屋和疏通水道。2013年5月,王成又在其院内距离原告房后山墙50厘米处建起平台一处,平台的高度超出了杨增德的房后檐,该平台建起后严重影响了杨增德住宅的采光、通风。杨增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成将南平台拆除到不影响杨增德住宅通风采光;拆除王成垒在与杨增德住宅房屋相连的东面墙,不再影响原告排水及修缮房屋时通行。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垒在与原告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拆除;并将其平台南檐在距离原告正屋后滴水檐一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
判决生效后,因王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杨增德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多次到现场做双方的工作,被执行人王成一直拒绝拆除影响申请执行人生活的建筑物。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成采取三次司法拘留措施,其仍不履行,导致申请执行人杨增德不断上访。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该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引导其走自诉程序。
因被告人王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该院执行局以被告人王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4日以“王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杨增德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成的刑事责任。2016年8月5日,该院依法决定逮捕了被告人王成。
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王成的家属迫于压力,于2016年8月6日自动按照生效判决书要求,将妨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2016年8月17日,该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杨增德共同到现场进行了验收。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
迟耀明与梅晓庆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执行人梅晓庆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申请执行人迟耀明与被执行人梅晓庆、烟台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梅晓庆系烟台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迟耀明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1140.84元、案件受理费31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只履行了2万元,剩余案款一直未付。
本案诉讼期间,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5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烟台潮人汇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灯光、音响、功放等设备一宗,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梅晓庆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2年11月8日,被执行人梅晓庆在明知上述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包含上述财物在内的公司全部设备转让给案外人,致使上述财物全部灭失,导致债权人迟耀明近2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
被执行人梅晓庆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烟台开发区法院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烟台开发区法院经审理,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履行了10000元的偿还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晓庆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四:
于建东、孙培军与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执行人王培军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因民间借贷纠纷,于建东、孙培军以王德军、郭晶为被告诉至烟台开发区法院,请求被告分别偿还欠款10万元和5万元。2013年5月3日,于建东、孙培军分别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以(2013)开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王德军前妻郭晶名下所有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7号海信慧园西区20号楼704号、29号楼1503号两处房产,查封手续亦于同日告知送达给王德军。因郭晶与王德军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2日,郭晶将位于秦淮河路17号海信慧园西区20号楼704号房产过户登记在王德军名下。2013年5月31日,经烟台开发区法院主持调解,王德军与于建东、孙培军达成调解协议,烟台开发区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并发生了法律效力。
根据调解协议,王德军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于建东10万元及孙培军5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12月18日,王德军在未清偿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海信慧西园区20号楼704号房产过户给任晓旭,抵顶欠款。王德军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未经司法机关准许,擅自予以处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烟台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鉴于被告人王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德军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
尹曰光与李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执行人李国平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尹曰光与李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莱州市法院判决,被告李国平应给付原告尹曰光设备款、原料款20万元及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尹曰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莱州市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2429-1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国平所有的亿丰磨加工设备一套,并2013年7月19日将查封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给李国平。2014年3月,李国平在明知上述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包括上述财物在内的设备抵押并转让给案外人,致使上述财物全部灭失。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平的其他财产。
该案经执行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莱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国平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李国平有期徒刑两年。
案例六:
邱长洲与杨丰华合同纠纷案
——被告人杨守栋、杨寿平、杨宁妨害公务被判处刑罚
2015年3月24日下午,莱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长洲与被执行人杨丰俊合同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莱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杨丰俊实施司法拘留。被告人杨守栋、杨寿平、杨宁等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被执行人杨丰俊脱逃。案发后,莱州市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杨寿平、杨宁到案,被告人杨守栋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杨守栋、杨寿平、杨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杨守栋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寿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宁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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