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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明肖像权属于谁?专家称体育总局规定违法  

检察日报   2003-06-06 10:14:07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民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代恩和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迎春对姚明状告可口可乐侵犯自己肖像权这起官司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他们认为,不管官司的结果如何,它能引发人们对体育人才培养的思考,对我国多年来运动员管理机制的反思。

  在这场纠纷中,姚明强调的是个人肖像权受到侵犯。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他们拥有中国男篮三人及三人以上,其中也包括姚明的集体肖像权。那么,集体肖像权的说法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

  杨立新介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个规定的基本点在于,我国公民的肖像权是属于个人享有的,由自己保有、支配,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侵害,其他人也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予以支配。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必须征得权利人本人的同意。

  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数名自然人同时或先后授权给某人使用他们的肖像,也就是后者同时有权使用他们的肖像。但是,在张代恩看来,这时后者只不过是同时拥有了前者每个人的肖像的使用权而已,而不是拥有了“集体肖像权”。“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

  江迎春也认为,既然集体肖像权没有合法根据,那么,集体肖像作为商业用途时,就应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这样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

  根据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有关人士的说法,集体肖像权来源是国家体育总局于1996年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张代恩认为,肖像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一样,属于专属性的权利,只能为特定的自然人所有。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

  杨立新称这是“一个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公民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在正式文件中规定为无形资产,是违背法律常识的。既然有国家投入,一个运动队想要使用运动员的肖像,最好的方法,就是运动队和运动员之间签订部分转让肖像权的协议,由肖像权人授权,其一部分肖像的使用权由运动队支配。这样,运动队使用运动员的肖像,就有了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国家篮球队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只是依靠一个体育总局的文件,就合法地取得了姚明的肖像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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