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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3-11-26 00:00:00 作者: 

【颁布日期】2002.08.29 
【实施日期】2002.08.29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编辑: zhouchuan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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