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 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 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 范畴。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1991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禁 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 以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的所需 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担。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 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 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 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 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补偿。各项费用 的具体标准和给付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责任 1、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下列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使用童工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2)为未满16岁的 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者;(3)为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 以及有关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4)为未满16岁的少年、 儿童做童工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 罚款:(1)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 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不改正的;(3)职业介 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4)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要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余各项的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规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1)企业 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 严重的;(2)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刑事责任 1、非法使用童工,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拐 骗童工的;(2)虐待童工的;(3)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 的。 (晓芹 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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