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示: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存折,输入储户的密码从银行冒领41万元巨款,谁应承担责任?银行还是储户?
对一个普通市民来说,穷其毕生积蓄的41万元巨额存款一夜间被别人冒取,真可谓“天塌地陷”。这样的不幸就落在了吴琼女士身上,一家人数十年节衣缩食换来的积蓄不翼而飞,使她痛不欲生。
存款被人冒取吴女士是一家企业的管理人员,1999年10月2日,她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东方红广场东口储蓄所(以下简称东口储蓄所)办了41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业务。该笔业务的存单上载明账号、户名吴琼,存期为一年,即从1999年10月2日至2000年10月2日,到期利息9225元。2000年10月5日,存款到期后吴女士持存单到东口储蓄所要求兑付,结果存款单被储蓄所工作人员盖上“作废”的印章后收回。后又给了她一枚编号“297”的蓝铁牌作凭证。吴女士多次索款无果,便将银行告到法院,要求兑付存款。
原来,吴女士的这笔存款早在1999年12月20日就被人挂失,东口储蓄所又办理了挂失存单业务,在挂失申请上载明账号、金额与吴女士的存单相同,申请挂失人吴琼,并留有虚假的身份证号和虚假通讯地址等内容。同月27日该存单被销户,当日在东口储蓄所被支取16万元,同时办理了一笔活期储蓄新开户业务,该笔业务存款凭条上载明:户名吴琼、金额25万元整,并在地址一栏内填写了电话号码,同时还留有密码。次日该笔存款在工行甘肃省分行金城支行储蓄专柜被通兑24.99万元。
银行观点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认为,1、密码是储户设定的“独立的、最终的支取条件”,吴琼与银行达成“存款合同”的同时,吴琼独立设定了只有她自己掌握的“密码”。这一行为表明她除接受存款“基本要素”为“存款合同”的条款外,还自行附加了“独立的密码”作为最终支付条件。而同为“存款合同”当事人,他们必须接受吴的这一“最终支付条件”,作为正常支取时须核对的必要要素;吴在办理存款时,并未预留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客观上造成在办理挂失时,上诉人对“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内容无法查对,而在挂失时,挂失人不仅将在银行的机载底单所载的户名、金额、期限等填写无误,还将密码正确输入。依照规定,银行此时如不给其挂失或支取存款,则明显违反规定和约定,造成侵权。2、银行对储户身份证的真伪无实质性审查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上诉人只做“身份证姓名与存单户名一致”的审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或受权上诉人对有关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辨别真伪的权利和义务,而上诉人在该存单挂失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法律事实审理此案的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查明,1999年12月27日的东口储蓄所存款凭条上所留电话号,如在其前加甘肃某县区号即为吴琼家的电话号,如不加区号则为本市红古区电话。法院委托专业人员鉴定笔迹,证明1999年12月20日的挂失申请和同年12月27日东口储蓄所存款凭条上的“吴琼”字迹和1999年12月27日工行甘肃省分行储蓄存款凭条户名处的“吴琼”字迹是同一人所定,但这三处“吴琼”的签字均不是吴女士本人所签。
法院审理后认为,存款是商业银行依法具有存款业务往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即银行对存款人的一种货币表示的债务。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是以存款合同即存单的形式存在的。存单或进账单不仅是存款合同,也是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原告吴琼与工行城关支行实际已建立了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一致,存款关系真实,依法成立。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吴琼是债权人,依法享有存款资金本息的请求权,工行城关支行是债务人,负有依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案中挂失支取存单所谓“吴琼”身份证为虚假证件,并通过比较鉴定,挂失取款项的“吴琼”笔迹与原告并非同一人笔迹。也就是说原告与挂失并支取款项的吴琼显属两人。虽然挂失人与原告属两人,但挂失人在挂失并支取款项提供了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等基本要素,正确输入了原告单方设定的密码。
在金融电子化业务中,“基本要素”与密码缺一不可,从本案来看得知密码的只有储户和银行工作人员。而从被告城关支行提交的“特殊交易清单”显示,银行工作人员未查询过该笔存款的密码,且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此笔业务时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挂失手续,因而对该笔存款被挂失支取的后果原告应负相应责任。另外,城关支行在办理挂失手续时,虽然依据人民银行关于储蓄机构审查身份证件的形式要件,不负有鉴别证件真伪的责任的相关规定,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只是银行内部的操作规范,不能涵盖本案的情况,因上述行政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审查形式要件后,出现问题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出现本案这种情况后负责的事由。
存款合同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存款合同的标的物货币为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交付金融机构后,货币所有权及其风险责任即发生转移。如果在办理输挂失手续时只审查挂失人身份证件的形式要件,则能够及时保证存款的安全。但存单被他人用假身份证挂失,且在其后被他人在无存单的前提下用假身份证支取款项。显然,这种情况使用上述规定,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因此,上述规定其实质是储蓄机构将存款的风险责任转移到储户身上,而逃避自己的风险责任及以审慎态度最大化地降低或减少资金运营的风险责任。因为,作为存款所有权凭证的存单具备信用性的特点。信用的基本特征就是偿还性,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特别的运动形式。存款人之所以对金融机构产生信任,主要是基于储蓄存款的安全、增值这两个特点。正因如此才满足了存款人存款安全检查和获利的合理要求。而且,存款合同原本就属于格式合同。
原告作为公民个人相对于被告城关支行,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再依据银行内的行业规定,把存单挂失后,在无任何在效证据的情况下,被他人提前支取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原告,有失公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6)项之规定,本案被告工行城关支行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工行营业部不再列为共同被告。据此,依照民诉法第49条、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1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城关支行支付吴琼存款205000元,并承担利息4612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宣判后,吴琼及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均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存款人吴琼和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之间基于存单形成了存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一致,存款关系真实,应确认其依法成立。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吴是债权人,依法享有存款资金本息的请求权,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是债务人,负有依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导致该笔存款被人冒取,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挂失人取款时“吴琼”笔迹与吴琼本人的笔迹并非同一人,且挂失时“吴琼”的身份证是虚假身份证,她虽提供了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等到基本要素,但工行兰州城关支行并未尽到最大的审查义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存款被挂失7天后才能办理支取手续。挂失人在挂失单中留有电话号码,经查,该电话号码不加区号为红古区电话号码,加某县区号则为吴琼家中的电话号码,对此,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并未进行核实,即使吴琼在存款时因国家尚未实行实名制而未预留身份证,以致造成银行在核查身份证时缺乏必要的参照物,但作为金融机构的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应有义务对挂失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由于其未最大地尽到核实挂失人身份的义务,导致该笔存款被他人用假身份证冒取,对此,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不能简单地以其行为未违反操作规程而作为拒绝兑付的抗辩理由。存款人之所以对金融机构产生信任,主要是基于储蓄存款的安全、增值这两个特点。正因如此才满足了存款人存款安全和获利的合理要求。而且,存款合同原本就属于格式合同。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依据银行内部的行业规定,存单被挂失后,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将他人提前支取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吴琼,有悖公平原则。
作为储户的吴琼应对其存单所载信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该笔存款在挂失支取时,挂失人提供了存款人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等基本要素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系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内部工作人员泄露其存单信息,故应推定为吴琼自己将存单所载信息有意或无意泄露给他人,造成该笔存款被支取,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吴琼、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责任分担。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的过失是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
吴琼的过失是没有履行其保密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一方面实现了法律公正价值,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效率的要求。法律的效率不仅体现在诉讼的成本和效率,而且应体现在实现交易的效率。让作为储户吴琼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显然不利于效率的最大化,因为如此结果是作为金融机构的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没有动力追求金融安全和储户的利益,导致冒取案件的增加,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让作为金融机构的工行兰州市城关支行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有利于其追求金融安全和储户的利益。然而,如果储户随意泄露存款信息将导致金融机构运营成本的大量增加,最后的结果是整体效率的下降。因此,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金融机构有动力追求金融安全和储户的利益;储户将妥善保管存款信息。据此,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41万元存款“取”回了一半,吴女士的心里得到了些许安慰。一场纠纷在法官严密的论证中告终。对比全国类似判例,记者注意到,从判决储户败诉到“各打五十大板”,法律的天平正朝适当保护储户权益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