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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数字化录音制品在著作权上不具特殊性
李煦 高志海
2003-04-15 15:17:53  新华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4日在北京法院系统首次对一起涉及数字化录音制品著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数字化录音制品,与一般录音制品在著作权上不具有任何特殊性。

  这起案件的原告方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同一首歌MP3--100首》,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70位会员的55首音乐作品,并且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是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与一般的录音制品的差别在于其数据记录或存储格式不同,在著作权上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

  伟地出版社没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构成了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1.8万余元,赔偿合理费用支出2500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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