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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城高速以内禁养大型犬

2006-09-29 08:37:28
   
济南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再作11处重大修改
 
  生活日报9月27日讯(记者 刘玉波)在今天上午开幕的济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被再次提请审议。同一审相比,草案共有11处重大修改。
  养犬管理区延伸至农村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农村的养犬也应纳入依法管理的范围,因此将法规的调整范围由“建成区”修改为“行政区”。同时,首次将管理区域进行了区别对待,即“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绕城高速以内禁养大型犬
  在此前的审议过程中,对于是否禁养大型犬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些大型犬个性温顺,极易与人相处,不宜禁养;另一种意见认为,有的大型犬虽然比较温顺,但对非养犬人来说,由于其个头较大,易使人产生恐惧,特别是儿童和老年人更易受到惊吓,应禁养大型犬。
  法制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增加了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内容,并规定“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学校教学区禁止养犬
  有的立法咨询委员和有些市民提出,应明确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的条件,以便于操作和实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对于禁养区域,草案修改为“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绕城高速内为犬植入电子标签
  草案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在一般管理区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不实行登记制度。
  为有效管理,法制委员会认为,采用给犬植入电子芯片这种技术手段,有利于养犬管理,因此增加了在重点管理区进行登记、免疫时应当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的内容,并规定“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养大型犬和烈性犬门槛抬高
  为加强管理,饲养小型观赏犬交纳的费用保持不变,但草案提高了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门槛,即第一年交纳800元,以后每年交纳400元。
  携犬出户要拴链绳挂号牌
  草案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的内容,并规定了在重点管理区养犬必须遵守的规定,包括只能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携犬出户期间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用束犬链(绳)牵领、为犬只系挂号牌等。
  是否允许携犬打的的哥说了算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对是否允许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可在一定条件下交由驾驶员选择,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泉水补给区禁办养狗场
  为从源头上预防狂犬病疫情,草案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有效地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草案增加了“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狗伤人后养犬人先行垫付医疗费
  关于犬伤人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民建议,在犬只伤人后,养犬人除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外,还应当先行垫付医药费,并将伤人犬只送留检所检疫。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增加了养犬人应当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两年被罚三次以上五年内禁止养犬
  关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社会各方面均建议应当对违法养犬的行为实行重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适当提高对违法行为罚款的数额,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衔接。另外增加了“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5年内不得饲养犬只”和有关救济措施的规定。
  编辑: 侯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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