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食品监管的可操作性 ——省工商局局长李华理就《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建议 □大众日报记者 李梦 记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4月20日向社会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草案”的有关内容对我省工商系统目前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将起到什么作用? 李华理:“草案”的一大亮点是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就我们工商机关负责的流通环节来说,食品的销售者要对所销售的食品切实承担起责任,这一点,体现在第44至48条。条款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储存、销售散装食品时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等。此外,“草案”在第81条中,还明确了经营者违反上述要求时的罚则,即“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我感到,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就必须考虑从哪些供货商进货,进的食品有没有问题,安全不安全,消费者就不需要对不安全食品担忧了。 记者:如果拿目前我省的监管实际做标尺的话,我们的监管现况是高于还是大大低于草案中的规定? 李华理:应该说,“草案”对食品经营者的规范、要求与我省工商系统近两年来在食品流通环节推行的食品安全“四项制度”建设内容是一致的。 食品安全“四项制度”中的“一户多档制”,就是指导食品经营者与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索取供货商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履行进货检查验收手续,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用合法的证据形式固定进货渠道;“标牌公示制”也正是要求在各类食品经营者要对直接食用的散装食品的主要信息实行标牌公示。另外,我们的“四项制度”还有规范食品从业人员资格的“实名登记制”,以及农村集贸市场熟食经营业户进行每集登记,实现可追溯监管的“证明登记制”。目前,食品市场“四项制度”已经在全省近12万户农村食品业户和近5000个农村集贸市场,基本实现无缝隙覆盖,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下一步,我们会总结借鉴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四项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在城区以食品经营店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为重点目标,有针对性地推行“四项制度”,完善和规范经营者进货检查验收和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规范食品从业人员资格,对散裸装食品进行标牌公示等,严格落实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这样,一方面规范了食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渠道,另一方面,在出现问题时,能迅速反应,追根溯源,控制不法源头,及时处置。实现对食品准入、交易和退市进行全过程、衔接式监管,建立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可追溯机制。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将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秩序,推动我省食品市场“四项制度”建设,乃至我们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到位,提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和法律保障。 记者:“草案”的很多条款涉及到工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结合监管实际,您感到有修改或不完善的地方吗? 李华理:建议对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划分要进一步明确。国务院为促进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到位,在2004年9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确定了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事故……”应该说,这样的职能划分,在生产、流通和消费三个大的环节界定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环节衔接与交叉的情况,尤其是在每个环节的入口和出口,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难以界定是哪个领域,当然就难以分清是哪个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容易出现多头执法或者监管不力的问题。 通观“草案”,仍然没有对流通和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做清楚的划分,仍不能突破这些争议。建议对一些交叉环节的职能划分予以明确。 另外,对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特别是遇到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适用相冲突的情况,其他前置审批部门常常以此认为只要“无照”一切都是工商部门的责任,使得工商部门责任过于宽泛。 记者:就具体条款而言,您的建议是什么? 李华理:草案”第44、45条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出厂检验报告等食品合格证明,并记录进货台帐,以保障食品有合法的来源。但是主体资格合法的供货商提供的食品,甚至是有合格证明的食品,都很难保证是绝对安全的。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由于并没有要求经营者以合同或者索取合法供货单据的形式,固定供货商与经营者的供销关系,缺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就会无法追溯不法行为源头,导致监管执法被动,也将会使合法的食品经营者蒙受不白之冤。 建议要求食品经营者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并索取合法有效的供货单据,以有效的形式固定食品流通渠道,实现食品安全可追溯监管。 另外,建议草案,应考虑到食品销售者如果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其索取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该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所以,草案第44条讲到的: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过于局限,建议作适当的修改,真正做到保护供销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议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在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重,内容多,尤其是检验检测工作成本较高,建议《食品安全法》(草案)能明确各级政府要设立食品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使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工作经费、监督执法等方面得到切实保障,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能够正常、有效地进行。 建议草案有具体条款明确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农村大集、流动食品小商贩等目前食品监管的薄弱环节的具体监管措施,这应该是食品安全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 建议对小额的赔偿应该赋予消费者维权部门责令赔偿的权利。《食品安全法》(草案)第90条第2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根据工商机关多年来的消费维权工作经验,如果能赋予消费者维权部门责令违法经营者赔偿的权利,这样消费者就不要为了几十元或是几百元走漫长的法院诉讼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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