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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查大放小”不如“零容忍”

2006-11-09 10:05:42 检察日报
   
 

    前几天,听一位反腐败工作者讲课,他的一席话让我深受震动。他说,20多年来,我们国家的职务犯罪案件起刑点节节提高,有一种“查大放小”的趋势,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回想这么多年我们反腐败的实际情况,仔细分析他的这一观点,觉得颇有些道理。自1979年以来,不论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一次次提高: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而在东南沿海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目前在实际办案中,一般情况是,贪污、受贿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立案,低于5万元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起刑点从1000元,到2000元,再到5000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到5万元,从客观上讲,是因为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提高了,对贪官腐败犯罪金额的立案标准也就水涨船高了。但有一个事实,我们不能忽视:虽然腐败犯罪的起刑点高了,但查处的犯罪贪官却没有减少。相反,总的趋势是,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多。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的腐败现象仍呈高发、多发态势。而且随着执法底线的后退,尤其是在按法律规定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下,社会上存在着一个不可估算的“腐败犯罪黑数”,或者广泛点儿叫“贪官黑数”——一些人只是因为犯罪金额达不到起刑点,而仍然逍遥法外,甚至继续在贪。而这些人的行为又“鼓舞”更多的人去贪。一句话,“查大放小”的结果只能是:未达到立案标准的贪官们在“没事偷着乐”。

    所以说,依靠提高腐败犯罪起刑点的办法,不能震慑贪官,更不能遏制腐败。起刑点或者说立案标准如何定,这有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研究,有待专家学者们探讨。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就是对腐败特别是腐败犯罪的认定标准,是越严格越好,而不是一味地迁就。如果我们的执法底线后退一小步,贪官贪婪的欲望和腐败的行为就会前进一大步。事实的确无情地说明了这一点。

    对腐败现象,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社会公众,正确的态度只能是“零容忍”。不要说是犯罪,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占了公家一丁点儿便宜(如从单位拿回家一支笔,自己买件内衣开成办公用品的发票拿到单位报销、公车私用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一丁点儿东西(如一条烟、一瓶酒等),全社会都群起而攻之,或批评曝光,或将其撤职开除,使其无地自容,甚至罚得他倾家荡产,你看他还敢不敢腐败!

    说到这儿,我又想到了那位反腐败工作者的一句话:一些国家认定受贿,不是看收受金钱的数量多少,而是看收受的东西有没有使用价值——官员收了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就是受贿,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外国的月亮未必就比中国圆,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反腐败的一些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我们是可以也有必要结合国情借鉴的。据传,某国一高官因为用公款买了件衣服,被媒体曝光,结果被迫辞职。而在中国,目前这是不可能的。什么时候可能呢?对腐败犯罪不再“查大放小”时,当执法的底线不再后退时,对腐败的认定标准制定得更加严格时,当全社会对腐败“零容忍”时。我想,这并非痴人说梦——因为我们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正在建立健全,法网也正在越织越紧密。(王治国)

  编辑: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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