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让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规范缓刑、免刑的适用,重点解决少数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11月8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通报了这一消息。他强调,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同罪同罚,不能“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
7月25日,《检察日报》的报道《被判有罪不入监 贪官凭啥有特权》披露: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这篇报道深入分析了犯罪的贪官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越来越高的危害、原因,并提出了治理的对策。同时,该报还配发了评论《职务犯罪轻刑化倾向必须引起重视》。这些报道社会反响强烈,被诸多媒体转载,引起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深入讨论。
姜兴长副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消息,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首次对媒体报道的正面回应,顺应了民意,这是非常值得称道的。同时,我们也期待着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尽早出台。
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或者说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贪官,是否一概不能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不能免予刑事处罚?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还可以缓解羁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职务犯罪人员和其他犯罪人员一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能够免予刑事处罚,也同样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这也是司法工作尤其是刑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
问题的关键是,非监禁刑应当正确依法适用,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应当正确依法把握。对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处刑,尤其是在适用缓刑、免刑的时候,要慎重对待和准确把握。正如姜兴长所言:“要防止不适当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现象,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要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如果对犯罪的贪官滥用非监禁刑,甚至不适当地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使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不仅起不到教育改造贪官的作用,也会使反腐败的成效大打折扣,消磨掉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的信心。
对腐败者的惩罚,大致包括道德、纪律、法律三个层次,即社会舆论谴责、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其中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关键的一环。如果对犯罪的贪官不能给予正确必要的刑罚,就会影响“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作出与执行,也会使社会舆论谴责仅仅停留在“痛恨腐败”的抽象层面上,而不能在全社会形成以清廉为荣、以腐败为耻的良好氛围。
所以说,只有对犯罪的贪官给予正确必要的刑罚,特别是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不让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才能震慑犯罪,振奋人心,从根源上遏止腐败。(作者: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