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A0106Z05000P021205-1000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运、客货两用。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 险 责 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 任 免 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声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发球属于交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 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 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 因市场价格变动千万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 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 险 金 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车辆种类 年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6.00% 农用运输车 12.50% 其他车辆 10.00%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时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保 险 期 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的修理发标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的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发球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险人应当及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的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 偿 处 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下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变幻无常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各(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x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输批改手续。未输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裁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次;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险条款
盗抢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1P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窃,公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二)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四)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五)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证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2P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风扫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其他 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本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5P021205-1000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编号:A0106Z00F06P021205-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未及将保险车辆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返修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投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绽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限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编号:A0106Z00F10C021205-1000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 四、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五、附加盗抢险或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
救助特约条款 编号:A0106Z00F11C021205-1000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车辆,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1.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补保险人支付后又无法追回的。 (二)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拖车(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3.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 4.更换轮胎。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救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五)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偿的,续保时,不影响本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偿保险费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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