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信局于1999年10月更改了部分电话用户号码,事前未向用户发出通知,事后也未予公告,只是拨打该号码时被告知已改号。此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电信局对原电话号码在电脑中设置“对不起,该电话因欠费已被我局停用,请用其它方法联系”的语言。某私营企业的电话号码也在更改之列。由于电信局的行为使客户对该企业留下不良印象,在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信誉度,致使多宗生意因客户持怀疑态度而使合同夭折,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电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权?
一、电话用户与电信部门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
从电话用户与电信部门之间的关系来说,电话用户在交初装费、按期缴纳话费后,享有使用话机进行通信联络的权利;电信部门在收取有关费用后,有义务保障用户通信的畅通。两者是一种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二、电信部门的行为,在客观上降低了某公司的信誉,并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损失的产生也因电信部门的过错导致。
电信部门未及时消除因更改号码后的负面影响,在电脑中设置“对不起,该电话因欠费已被我局停用,请用其他方法联系”的语言,在电话用户已交清话费的情况下,是一种不当的行为,给他人提供了不真实信息,产生消极影响。作为私营企业的某公司,很多生意往来是建立在彼此间的信誉上,很难设想一个连电话费都缴不起的企业其可信度有多高,结果是多宗生意的夭折,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影响。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由于电信部门的不当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应负民事责任。
三、电信部门的不当行为侵害的是该企业的名誉权,而由名誉权的损害造成的其它损失。
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作为私营企业的某公司,享有法人资格,也享有名誉权,电信部门的不当行为,首先是影响该公司的信誉,降低了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度,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是由于电信部门的过错引起,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电信部门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的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