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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作之著作权如何认定
2003-04-28 00:00:00 作者:蒋丽珍  

 

判解研究

19859月,我国已故心理学家胡寄南先生赴美国访问期间,抽暇把美国人比尔斯的《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以下简称《自叙》)一书的原序及第一、二章译成中文。回国后,他于1986年暑假继续翻译工作。全书共三十二章,其中胡寄南先生的学生祝蓓里、胡君辰分别译了第三至二十章初稿和第三十一、三十二章初稿,均经胡寄南先生校改后定稿,由祝蓓里负责誊写。之后,胡寄南先生将译稿交给当时任A出版社编辑室主任的甲。甲收到译稿后,未在A出版社的来稿登记簿上作记录。当时该社对是否出版该译稿未作决定。1987年初,甲调任他处工作,将译稿移交给社里,但无书面移交手续。19895月,胡寄南先生与A出版社签订《胡寄南心理学论文选——增补本》(以下简称“增补本”)一书的出版合同。19958月,A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增补本”,书中收录了胡寄南先生写的《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译者前言(以下简称“译者前言”)

 1996年,全国心理卫生协会决定支持《自叙》译稿的出版,胡寄南先生的长子胡天培催促A出版社出版其父的译稿,后被告知译稿未能找到。

 胡寄南先生的5位子女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父亲不顾年老体弱,心肌梗塞重病初愈,翻译了该书。并将包含心血的译稿交给被告,委托其出版发行。然而被告不仅一拖再拖没有及时付印,还将译稿遗失。被告不仅遗失了一位著名心理学家的译稿手本,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再版权和子女的继承权。由于作者已逝世,作者的精神损失和荣誉损失无法弥补,而且对作者的子女也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荣誉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偿付遗失译稿损失人民币1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原告能否独立主张《自叙》翻译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认为根据胡寄南先生的“译者前言”记载,《自叙》的译稿由胡寄南、祝蓓里、胡君辰3人合作翻译,该译稿的著作权应由3人共同享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权利,向法庭申请证人祝蓓里、胡君辰出庭作证。两证人在法庭上分别作陈述,均认为原作翻译难度很高,凭他们的心理学、外语和文学功底无法胜任,他们仅协助胡教授翻译部分初稿,再经胡教授逐字逐句校改后定稿。他们是胡寄南教授的学生,当时未想过在译稿上署名,现在仍认为该译稿的著作权应属胡寄南。

法院认为,从事译稿翻译的3名当事者中1人去世,2人证明一致,应当确认胡寄南先生是译稿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胡寄南先生对译稿应享有著作权。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对再创作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权时又作了限定,即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翻译外国作品的作者要行使发表或出版等著作权时,须以合法为前提。比尔斯是美国公民,他创作的《自叙》作品发表于中国境外,因此在我国发表或出版胡寄南先生的译稿,其合法条件是或征得原作者同意,或《自叙》作品在我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胡寄南先生的译稿创作于1986年,当时我国尚未加入国际版权公约,因此,比尔斯的《自叙》作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时胡寄南先生将《自叙》作品翻译成中文,并将自己的译稿委托出版社出版,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1992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签署,同年,我国又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根据备忘录和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比尔斯的《自叙》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内,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过在该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译稿未出版。至1994年,比尔斯已去世50年,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至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比尔斯的《自叙》作品已进入了公有领域,对《自叙》作品的使用不再受法律的限制。此后胡寄南先生享有的译稿著作权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胡寄南先生去世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原告作为胡寄南先生的合法继承人,独立主张译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译稿是否交给了被告,甲接受译稿是个人行为吗

由于胡寄南先生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译稿的出版合同,被告有关的来稿登记簿上也未作收到译稿的记录,因此,只能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法院认为,首先,在胡寄南先生创作译稿前,他撰写的《胡寄南心理学论文选》已由被告出版发行,双方原有一定的联系;其次,“译者前言”是胡寄南先生生前所写,完稿时间距今已十余年,胡寄南先生当时撰写该文时也不会预见到本案诉讼的发生,因此他在“译者前言”中的表述比较客观、真实。文中表述了他将译稿“交由A出版社出版”的内容,而载有“译者前言”的“增补本”又是由被告出版;第三,被告的原编辑室主任甲在法庭上作证,他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确实收到胡寄南先生的译稿,当时社领导对是否出版译稿未作决定。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正是译稿与被告之间的连接点;第四,从交涉遗失书稿的过程中,当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乙写给胡寄南先生长子胡天培的两封函看,未见否认收到译稿的内容,函中对社里未找到译稿表示道歉,同时建议由胡天培之姐重译,以父女合译或其父的名义出版“以作弥补”,并表示“印数多少,我们在所不计”。这些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了译稿的交稿、收稿、失稿三个阶段的事实,将这些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对译稿交与被告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证据间的排斥。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译稿已交给被告的主张能够成立。

 对被告提出的胡寄南先生在“译者前言”中写的“交由A出版社出版”是作者单方之言,出版社出版时不便修改;甲接收胡寄南先生的译稿是其个人行为,同本社无关,来稿登记簿上无译稿的登记等辩解。法院认为,被告是一个出版单位,如果认为“译者前言”的上述内容不实,应当知道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出版前后并未就此向作者的继承人表示过异议。任何一个单位,其一切活动都是通过内部成员去完成的,被告也不例外。对于出版社来说稿件是其赖以经营的基础,而获取稿件的途径不外乎是作者主动投稿和出版社向作者约稿,不论是接受作者投稿还是主动向作者约稿,这都是出版社赋予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职责。作者将稿件交给出版社的编辑,其目的在于出版,编辑接受、审查作者的投稿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胡寄南先生将译稿交给被告的编辑室主任应视为交给了被告。在被告的来稿登记簿上虽未见译稿的登记,但该登记簿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因制度、管理等因素造成疏漏的可能。而且在原告提出被告出版其父的“论文选”、“增补本”也未在登记簿上作登记的理由时,被告未进一步反证。因此对被告的这些辩解法院未予采信。

 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法院认为,胡寄南先生将译稿交给被告是其委托被告出版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作者的投稿后,应当根据当时的有关条例的规定,在六个月内考虑是否采用,如不采用,应将原稿退还作者。但被告接受译稿后既未决定采用,也未按规定退稿,包括通知作者取回稿件,正是由于被告态度不明,使作者或其继承人一直期待着译稿的出版。1995年“增补本”的出版,被告对“译者前言”中所写的“交由A出版社出版”的内容未明确表示异议,这实际上是一种默示。在这一时间段里,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之日无从计算。直至1997年,原告才知译稿已被遗失,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从此时起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时隔10年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四、法院如何认定赔偿额

 译稿作为《自叙》翻译作品的载体,本为作者所有,但作者一旦将原稿投给出版社,出版社亦收到了作者的原稿,作者的原稿就置于出版社的控制之中,出版社对该原稿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双方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稿不退还的除外)。由于被告既不出版又不退稿,且未正确履行对稿件的保管义务,导致译稿的遗失,致使原告丧失了通过继承本可取得的著作权财产权。被告遗失书稿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是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人民币1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因此,法院根据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部赔偿的原则和公平合理的精神,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损失,即译稿的自身价值。该价值应综合胡寄南先生的名望、原作在世界上的影响、译稿是原作在我国的第一部翻译作品以及原作翻译的难度等因素予以考虑;二是间接损失,即原告因译稿的遗失使本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译稿而获得报酬的可得经济利益的减少。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的需求,因为心理学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社会公众对他的认知还有限,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译作的销售市场。

 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A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另外,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因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原告依法只继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享有译稿著作权人身权的胡寄南已去世,赔礼道歉因失去对象而已无必要。

 对被告遗失译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继承人的使用权,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侵犯著作权人发表权、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作为的侵权行为,即侵权人实施了我国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并未实施这些禁止行为,故对被告的侵害行为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编辑: liu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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