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9日,江苏省丹阳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姜某在供述犯罪原因时,交待曾与被害人之妻刘某有三、四年不正当关系,为此与被害人积怨甚深,并直接导致凶杀案的发生。刘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过程中,也承认与姜某有不正当关系。之后,公安机关将侦查的初步结果编写了情况反映,并提供给了某报社。该报社记者据此,缩减整理,撰写了一篇新闻报道,文中引用了材料中“打架原因是刘某与姜某长期有不正当关系”的原话。报道刊登后,刘某认为该报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于199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报社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此案焦点问题是批评性报道涉及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的行为虽然有悖于道德,并直接引发了故意伤人案的发生,但就其行为本身来讲,并未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而且该行为与杀人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所以仍应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范畴。被告对其行为进行曝光,虽然有事实依据,但客观上却宣扬了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隐私,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其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纵观本案,被告根据正当途径取得的材料所作的客观报道,内容虽然涉及到原告的私生活,但并没有大肆渲染和作细节描述。而法律意义上所谓的“宣扬他人隐私”,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的私生活,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姜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已危及社会,成为凶杀案发生的一种诱因,显然与法律与公共利益相违背,被告通过报道揭露原告不良行为与宣扬其隐私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且,报社作为新闻宣传、舆论监督单位,利用报纸对社会上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揭露和谴责,是履行必要的新闻舆论监督职责,主观上并无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日报社作为新闻单位,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报道,并无不当。在报道这起凶杀事件的同时对原告与凶手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进行的批评,意在引导人们从中吸取教训,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其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