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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还房贷银行解除“借款合同”  

刘新雷 常亮 杨文启
2003-08-21 16:11:08 北京青年报
 

 
  不按期还房贷银行解除借款合同

  2000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与布某、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支行向布某提供贷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京通苑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90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每月还款本息为2492.69元,还款时间为240个月。合同还约定若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约定巨安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

  ■业主停止还贷

  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12月20日将布某借款36万元直接划入巨安公司账户,布某依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自2002年5月之后,未再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布某未还款本金为346434.07元,为此银行曾向布某和巨安公司发出书面催交欠款的通知,但布某和巨安公司仍未还款。拖欠利息截止到2003年2月1日为14787.10元,两项合计为361221.17元。

  ■银行起诉业主和开发商

  建设银行某支行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布某偿还贷款本金346434.07元及利息,被告巨安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布某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数额及还款情况基本属实,我确实自2002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我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丧失,故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我们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布某所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所欠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布某负担,我方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布某负担。

  庭审中,原告称曾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布某承认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但否认收到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上述通知。

  ■法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布某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曾向二被告发出书面催交欠款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还贷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某以原告未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已丧失解除权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丧失。现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后,既未履行合同又未行使催告权,故原告对该合同的解除权并未丧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布某之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巨安公司同意承担对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准许。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与布某、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布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建设银行346434.07元、支付至2003年2月1日前借款利息14787.10元;支付自2003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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