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4月4日电 为进一步强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 力度,增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拟定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 规定》,其中的六条与百姓消费密切相关。 承诺不得违反法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 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严重缺陷商品必须收回 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应当立即停止销 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 政部门。经营者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 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之消费者,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 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经营者不得拟定“霸王条款” 经营者拟定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 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 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 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 等法定权利。 对经营者拟定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上述内 容的,以及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 中予以记载。 消费者有权索要发票 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 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 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 卡、保修证等代替发票。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 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 邮购商品也不例外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 通讯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人身财产损害要担责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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