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信用
卡恶意透支诈骗案,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信
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
元。经查,被告人于2003年4月11日以某科技公司职员的名义向招商
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离职。同年4月15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
在上海几家知名百货公司以该信用卡购物消费,并用尽全部信用额度。
之后被告人一直未予还款,截至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已积欠银行
本息共计人民币7928.85元。招商银行曾多方寻找、联系被告人未果。
在追索无效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03年7月30日向杨浦
区公安局报案。其后,虽然被告人慑于法律威力,于9月23日向公安
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欠款,但公安机关仍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
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移交公诉机关处理。
上述案件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广泛的反响。一些人认为,只
听说信用卡诈骗是犯罪,想不到欠了信用卡几千元钱,也会被判刑,
是不是司法机关太小题大做了?对此,法律界人士指出,张某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采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财物金额达5000元以
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信用卡诈骗
罪,依法理应得到惩处;但是其案发后能主动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
有悔罪表现,因此法院才给予了从轻处罚的处理。法院的定罪量刑都
是十分适当的。
据了解,上述案例仅仅是近年来发卡银行开展的利用法律武器,
采取刑事诉讼方式打击恶意透支持卡人、维护银行债权行动的一个缩
影。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卡在全社会逐步得到
了普及和推广,不仅给人们日常消费、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而且在
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社会文明程度,促进了消费,推动了社会经济的
向前发展。但是,信用卡“免担保人、免保证金申领”、“先消费、
后还款”等特点,也给社会上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他们有
的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利用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疯狂的诈骗活动;有的则置个人信用于不顾,利用信用卡恶意透
支后,无论发卡银行如何催讨都不还款,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而且也给国家财产带来了损失。据统计,仅信用卡恶意透支一项,给
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已达上亿元人民币。
面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以及各种信用卡犯罪活动,各发卡银行都采
取了十分坚决的态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有关人士指出,该行信用
卡发卡量已突破70万张,尽管目前只有非常少的客户出现了逃避还款
的现象,但该行从未因此掉以轻心。为了防范和控制信用卡风险,该
行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完善贷前审核制度,
加强对信用卡异常交易的跟踪监测,加大对逾期欠款的追索力度等等。
对于已经发生透支欠款的客户,该行主要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
式,善意提醒客户还款;而对于拖欠时间长、屡催不缴的恶意欠款户,
该行将坚决利用法律武器予以严厉打击,确保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这位人士指出,张某案件是该行提交刑事诉讼的第一例恶意透支
案件,今后,对于任何类似的案件,该行都将一追到底。据悉,与招
商银行一样,近期各发卡银行都纷纷加强了与公检法机关的合作,借
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量,打击信用卡犯罪,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
展,并已开始取得明显的效果。
但是,也有业内人士指出,防范信用卡风险、打击信用卡犯罪,
仅靠发卡银行和司法机关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的积极
参与和配合。只有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信用环境,让信用信息可以方便
地采集和共享,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乃至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在这方
面,上海走在了全国的前列。2000年,全国首家征信机构上海资信有
限公司成立,并于当年6月28日建成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出具了中国大陆第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
点办法》规定,对于因个人违约发生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商业银行
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提供给联合征信机构,并且这些负面的不
良信息最长可以保留7年。借鉴上海的经验,如今,深圳、北京、重
庆、成都等城市都已陆续开展了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在此基础
上,国务院已部署由央行牵头成立信用系统研究小组,推进全国信用
体系的建设;日前,央行更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局,专司这一工作。
可以预见,随着全社会对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重视,整个社会的
信用环境将不断完善,信用将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存、发展的重要基
石,而随意践踏信用的人也必将会为他们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新华)
背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
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
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
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
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
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
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
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
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
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
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
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