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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四川省一司法所调解了一起生育权案。案情是这样的:2001年张女和王男结婚后,王男因工作原因回家次数渐少,张女怀上小孩后,丈夫回家次数就更少了,两人关系开始紧张。几次吵嘴后,张女一怒之下搬回娘家居住,但丈夫不予理睬,张女很失望,于2002年2月在娘家人陪护下到医院将5个月的胎儿做了人工流产。丈夫在震惊之余,于今年2月以妻子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司法所帮助调解。王在诉讼书中称:生育权为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妻子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做出流产行为,侵犯了身为丈夫的生育权利,要求妻子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妻子却认为,孩子在我身上孕育,生与不生应当由自己做主,丈夫无权干涉,坚决不同意丈夫的要求。司法所认为,二人感情不和,不能作为妻子擅自处理胎儿的合法理由,妻子的行为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最后在司法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妻子赔偿了丈夫精神损失费1000元。 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的艾泽波律师介绍,所谓的生育权是要求生育的权利和拒绝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决定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目前,生育权的问题日渐突出,夫妻双方有的想生育,有的不想生育,有的女方怕日后感情破裂所以暂不要孩子;还有的像上述案所提到的,女方认为双方感情不好后就决定不要孩子。那么,感情不好或怕日后有变等能否作为不生育的理由呢? 艾律师认为,一般来说,在生育方面,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配合,另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譬如婚前关于生育的约定、身体的健康状况等等,不应当拒绝。但生育权同时又是一种选择权,夫妻任何一方既可以选择生育也可以选择不生育,特别是女性不同意生育时,更不能强迫,因为: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需要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等过程更无法由男性替代,女性要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同时女性决定是否生育也是对自己身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所以,在处理生育权的冲突上,法律更倾向于对女性的保护,尊重其是否进行生育的选择,这既是对女性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时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艾律师认为,夫妻双方在生育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时,应当本着珍惜感情和婚姻关系的态度,互谅互让,力求达成共识。对出现严重后果的,司法部门应以家庭和睦为调解目标。 就上述案例来说,虽然女方权利更应受保护,虽然无论从《婚姻法》、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很难找到因生育权受到损害而可以获得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司法部门仍做出女方向丈夫赔偿的决定,是何原因呢?其实,夫妻之间的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司法部门的良苦用心就在于希望他们日后能家庭和睦,在生育子女问题上互相协商,体现生育权的共享性。 但如果调解失败,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其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通过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来寻求生育权的实现和救济。 本报记者 崔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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