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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人身损害赔偿

2004-01-12 10:14:50 农村大众


  取钱遇劫可向银行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从事经营活动
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
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
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
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
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
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
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
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
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
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松有认为,这样就明确了安全保障
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不仅有利于促进商业、服务领域在安
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
而且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黄松有表示,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从事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
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
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
和保障。

  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
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这一规定将使“英雄流血又流泪”
的情形不再出现。
  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
护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
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
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以上三种情形,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
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黄松有解释说,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
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
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
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
为安。
  黄松有表示,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
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
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
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
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许
可以使公众免除这种担心。
  这个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
支配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
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
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另外,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
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1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
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
为10350元/年,按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司
法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
  黄松有表示,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还应当发挥刑罚制裁作用。

  雇员致人损害  雇主承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
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
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
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
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
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属于通过使用
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雇主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
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
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被使用
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黄松有说,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
充分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
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
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道路、桥
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
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
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
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这个规定将使群众在公共场所
受伤不再自认倒霉,体现了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现代
司法理念。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
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
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学校、幼儿园应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
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
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较为普遍的一
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
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则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
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
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
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
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
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
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
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
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
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
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
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
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
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
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
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
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
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
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
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
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
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
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
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
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
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
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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