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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治疗“存在不足”患者死亡医方有责
2002-07-01 09: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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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出诊人员无医师资格、抢救设施不完整等不足,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亦应对患者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近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医院方赔偿原告李某之母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6·44万元。 2000年2月20日晚7时30分许,原告李某的母亲感到胸闷,家人向某医院拨打急救电话,被告某医院接电话后,派出急救车到达患者家,随车无输氧设备等抢救用品,仅有的一名随车医生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送往被告医院后,院方没有医护人员接诊,患者家属找了几个帮忙人和随车医生一起将病人抬至病房,由病房医生对患者采取了看眼、听心脏、做心电图、输液、人工按压措施。患者家属催促输氧,且自己从别的病房找来氧气瓶,却没有氧气表,等到医护人员找来氧气袋给病人输送上氧,患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以医院设备不全、抢救措施不当、延误治疗时机为由,曾先后向禹城市、德州市、山东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果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然而山东省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分析中认为:“医院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因抢救设施不完备存在不足,但与死亡无直接关系,无原则性过失。”据此,李某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计18·5698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经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某之母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另外,原告李某之母系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与被告医院抢救设备不完备、抢救治疗存在不足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亦不属医疗过失。 禹城市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抢救原告李某之母过程中,抢救设施不完备,抢救治疗措施不力,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亦应当对原告之母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据此,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禹城市人民法院政研室 郑春笋 |
大众网-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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